(2015)金民初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杨玉香与朱树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382号原告杨玉香。委托代理人杨明,金湖县塔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国金(系原告工友)。被告朱树林。委托代理人王兆平,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香诉被告朱树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爱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和1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香的委托代理人杨明、杨国金,被告朱树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香诉称:因被告承建塔集镇陈家圩光伏电站建筑工程需要,原告到被告位于塔集镇陈家圩工地上班。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结束时足额将工资支付给原告。2014年年底工程结束时,被告以与发包人结算时发生争议,引发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未能及时兑现,后被告承诺,待向发包人追偿到工程款后给予兑付。今年6月,被告打赢官司并领取了第一批工程款55万元,但未能及时与原告结算兑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1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3月-2013年11月工日考勤表9份,用于证明由杨国金负责考勤的并由王某证明的工人考勤记录非常详细的按序时的真实记载了原告等18人在塔集镇陈家圩光伏电站被告承建工地上出工数的事实。2、塔集镇陈家圩光伏电站建筑工程农民工工资明细表,用于证明经王某和吕格兴、吕义才、杨国金四个人证明的,并经过原告等50位工友确认的原告总工日数和工资报酬的事实。3、王某的谈话笔录,用于证明王某是本市淮阴区人,在塔集镇陈家圩光伏电站建设工程开工前,与原告素不相识,无利害关系;王某是被告聘用在其工地上做看管,即在被告工地上看建筑材料,被告安排劳务用工后在工地上负责;原告等人在被告工地上做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4、金湖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塔集镇陈家圩光伏电站建设工程在被告起诉王广全时是欠农民工工资的,被告也承诺这些农民工工资由其核算并支付的事实。5、被告发给吕义才的五组信息,用于证明在塔集镇陈家圩光伏电站建设工程,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工程转包方王广全只要给付给被告工程款,被告就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即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6、吕义才与王广全的信息,用于证明2013年3月塔集镇陈家圩光伏电站生活区内王广全的所有工程款都已支付给被告,并不是支付给朱祝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考勤笔录上签字的人被告没有委托其对本案涉诉的原告进行考勤,同时该工程实际是由吕义才承包施工的,即使有考勤也应该由吕义才考勤。2、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属于50位原告之间相互证明,认为不符合相关证明的要求,同时从工资表所记载的工日已远远超过被告所做工程发生的劳务工日,所以对其内容不予认可。3、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4、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5、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信息能够明确证明被告与吕义才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6、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原告所提供的与王广全的信息记录能够证明被告与吕义才对本案涉诉工程应该结算的劳务工资应从2013年10月份起。被告朱树林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原告是为朱祝友做工的,被告与朱祝友因为借贷关系进行了债权转让而获得朱祝友承建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对前期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均应由朱祝友结算,所以本案原告与朱祝友存在劳务关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2013年11月份才开始进行涉案工程施工,本案所涉工程被告完成部分全部清工分包给吕义才施工,并且在工程结束后被告已经按约定向吕义才全额支付了劳务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程量签证单一组5份,原件在原告提供的(2014)金民初字第1939号卷宗里,用于证明本案涉诉工程在2013年10月份之前是由案外人朱祝友负责施工的事实。2、借条以及案外人朱祝友所写的转让协议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涉诉工程前期是由案外人朱祝友负责施工,后朱祝友因为欠被告借款所以将本案涉诉工程前期工程款转让给被告以折抵所欠款项本息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合法性不予认可,只能证明朱祝友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树林承包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塔集镇陈家圩光伏电站建筑工程,案外人王某是涉案工程工地上的看管,主要负责看材料,老板安排劳务用工后在工地上负责。2013年3月至9月,原告在涉案工程上做杂工,尚有劳动报酬216元未领取。2014年11月17日,被告朱树林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金民初字第1939号],其在诉状中(卷宗第4页)陈述:应王广全要求,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3年3月16日开始综合楼施工,并于同年7月主体验收完毕,2014年1月20日交付使用。同时在庭审中(卷宗第151-152页)陈述:被告(王广全)代理人提出朱祝友与朱树林是同学,当时施工时是朱树林安排过去做一个现场施工负责,虽然上面注明是朱祝友所做工程量,但实际也应当是朱树林做的,朱祝友不具有与华源公司结算的资格,还应当由朱树林进行结算。后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82万元,此款分二期支付:1、2015年6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55万元;2、余款27万元于2015年7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原告所做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由原告负责核算与支付等。现案外人王广全已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根据原告等50人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金诉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对案外人王广全支付给被告工程款中的202766元进行了诉讼保全。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案外人朱祝友现不知道在什么地方,联系不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谈话笔录、工日考勤表、工资明细表、证人王某的证言、案外人王广全的谈话笔录、(2014)金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为谁在涉案工地上做工,原告的劳动报酬应由谁支付。根据被告在涉案工地上的看管王某的证言,原告等人从2013年3月开始在涉案工地上做工客观存在的事实,结合被告在向案外人王广全提起诉讼的(2014)金民初字第1939号案件中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从2013年3月16日作为实际施工人开始综合楼施工,案外人朱祝友是被告安排过去做现场施工负责,工程实际是被告做的,由此可见,原告是为被告在涉案工地上提供劳务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关于原告是为案外人朱祝友做工的,其与案外人朱祝友因为借贷关系进行了债权转让而获得案外人朱祝友承建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于2013年11月份才到涉案工程施工的,对前期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均应由案外人朱祝友结算的辩解,因被告的辩解意见与(2014)金民初字第1939号案件中的陈述相矛盾,(2014)金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中,本案被告对全部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在调解书明确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由被告负责核算与支付,且被告本人也不知道案外人朱祝友的去向,其陈述的与案外人朱祝友之间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金额有为被告在涉案工地的看管人员王某签字证明的工日考勤表、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玉香劳动报酬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30元,合计55元,由被告朱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雷爱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