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余某丙、余某丁等与李某甲、余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李某甲,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852号原告余某丙,职工。原告余某丁,无业。原告余某戊,职工。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务工。被告余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自然情况同上,系被告余某甲母亲。被告余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自然情况同上,系被告余某乙母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雪,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与被告李某甲、余某甲、余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依法延长审限两个月,并组成合议庭,并延长审限两个月,适用普通程序又于同年8月7日、10月12日、11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李某甲及被告李某甲、余某甲、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雪前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李某甲、余某甲、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雪于第四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诉称:三原告和余某己系姐弟关系,被告李某甲系余某己之妻,被告李某甲和余某己育有一子一女即被告余某甲、余某乙。2005年11月23日,原告母亲刘庆芳去世,2013年11月19日,原告父亲余世龙去世,2013年11月21日,原告弟弟余某己去世。原告父母生前在睢宁县睢城镇东升社区汤刘二组建有房屋一处,平时由余某丁、余某己两家和父母同住,原告父亲去世后,上述房屋被三被告占有,更让原告气愤的是原告回来为父亲烧周年纸时,被告拒绝原告留宿。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子女,对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占有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三原告应得自己父母房屋中所占的份额,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余某甲、余某乙辩称:1.原告父母去世前已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被告李某甲的丈夫余某己名下,余某己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在原告父母及余某己去世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由三被告享有。2.根据本地风俗,父母去世后的遗产由儿子继承,且原告父母在有生之年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到余某己名下,并将房产证交给被告李某甲保管,足以看出原告父母意将房产留给儿子余某己,余某己去世后,房屋应当属三被告所有。3.原告父母去世时,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仅包括房产证上登记的房产即堂屋(北屋)和西屋。堂屋由于破损严重,随时有坍塌的可能,经房屋管控工作人员的现场调查、在镇主管部门的协调和村民的无偿捐助下,被告李某甲在公婆和丈夫去世后于2013年年底对堂屋进行翻建和扩建,故原堂屋已不复存在,不具有继承的基础,现堂屋应属被告李某甲所有。西屋虽然存在,但由于被告李某甲已经对其进行了修缮和改建,对被告李某甲出资添附的部分,三原告不能享有继承权。至于东屋和南屋,在现有房屋产权证上并没有登记,不具有合法产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西屋和南屋系其父母出资建设,原告母亲身患××于2005年去世,原告父亲也身患××,长期卧床,原告的父母根本无力再建东屋和南屋,故三原告对东屋和南屋不享有继承权。4.被告李某甲和余某己结婚后一直和原告父亲余世龙共同生活,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李某甲更是尽心尽力照顾病重的公公,每天都要为公公穿衣、脱衣、更换尿不湿等,而三原告作为女儿却未履行应尽的赡养义务,故即使原告父母还留有一些遗产,三原告也应当不分或少分,同时,被告李某甲现在还要抚养两个年幼的子女,生活压力极大,亦应对三被告予以相应的照顾。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睢宁县××东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庆芳与余世龙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子女分别为三原告和余某己。2.睢宁县公安局睢城派出所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的微机查询信息一份。证明:刘庆芳于2011年5月31日注销户口,其户口名下有三原告、余某己、被告余某乙、被告余某甲及原告余某丁的儿子惠文杰、原告余某丙的儿子闫俊。3.睢宁县殡仪馆出具的证明两份、火化证一份。证明:刘庆芳于2005年11月26日火化,余世龙于2013年11月19日去世,余某己于2013年11月20日去世。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位于睢宁县睢城镇汤刘村新二组的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是刘庆芳,房屋产权由刘庆芳和余世龙共同共有。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宅基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于1996年经批准翻建,建设规模为170平方米;宅基证上显示核准的宅基地面积为2**平方米,农业户口为四人,因余世龙生前系工人,故上述农业户口中的四人为刘庆芳和三原告。6.余世龙医保卡一份、天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一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证明:余世龙2002年的工资是17958元。其生前看病都是通过医保卡支付,需个人承担的部分则是由三原告支付。7.睢宁县公安局睢城派出所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1988年登记在刘庆芳户口名下的家庭成员为三原告及余某己,而1986年登记在刘庆芳名下的宅基证上显示的农业户口为四人,按年龄顺序算不包括余某己按年龄顺序排列应当不包括余某己。8.余世龙于2011年6月、2012年5月、2013年3月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报告单共计25份。证明:余世龙生前住院看病,都是由原告在外地扶持,并非是由被告来照顾而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9.余世龙于2012年5月、2013年5月拍摄的照片两份。证明:2009年余世龙离开甘肃回睢宁生活,因劳动部门需要照片以核实退休职工是否死亡,余世龙在三原告的帮助下故拍摄了照片并由原告帮助办理相关手续照片。被告质证认为:1.对居委会证明、派出所信息查询单、火化证明和火化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余某己的几个姐姐和外甥的户口登记在一起,但户主是余某己。2.对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宅基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进行产权登记的房屋已经不存在,土地使用权证已在刘庆芳在去世前变更登记在余某己名下,这是刘庆芳的一种赠与行为,规划许可证是1996年申请的,到现在已经二十年,原房屋因年久失修已经翻建,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余世龙医保卡上只是在2011年时有记录,实际上,其自2011年之后长期卧床,更需要家人照顾,在他去世之前两三年,医保手册再没有使用过,这期间所有的治疗费用全部都是由被告李某甲及其丈夫余某己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余世龙医疗费中个人承担的部分是由三原告支付的,亦无法证明余世龙2002年的工资是17958元。4.对户籍信息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因1986年原告余某丙已经在甘肃工作,故被告认为1986年宅基证上的农业人口的四人应包含余某己,而不包含原告余某丙。5.2012年、2013年的照片均是被告李某甲所拍,然后寄给原告余某戊,由原告余某戊帮助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被告李某甲与余某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即被告余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即被告余某乙。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2005年9月15日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到被告李某甲丈夫余某己名下,余世龙、刘庆芳自愿将自身的财产赠与儿子余某己。3.睢宁县××东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破损严重,随时有坍塌可能,经房屋管控工作人员现场调查属实后,在上级镇主管部门的协调下,对涉案房屋的翻新重修给予照顾解决。4.慈善捐款明细一份。证明:因被告李某甲生活困难,在余世龙、余某己去世之后,村民捐款给被告李某甲进行翻建、修缮涉案房屋。4.涉案房屋照片一组。证明:涉案房屋中的堂屋经被告李某甲翻建改造,与之前房产证载明的房屋面积和结构截然不同,同时涉案房屋中的西屋也进行了改建和修缮。5.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乙、王某证言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舅舅刘某乙、刘某丙、表哥刘某甲证实涉案房屋系重新翻建,被告李某甲为建房向三原告表哥刘某甲借款4000元;对涉案房屋进行翻建的施工方李某乙证实房屋由被告李某甲出资翻建及翻建前后的情况及出资人;翻建涉案房屋翻建时的水泥供应方王某证实被告李某甲因翻建涉案房屋,尚欠其水泥款3000余元。6.孝簿一本。证明:2013年11月24日,余世龙和余某己父子去世后共收礼钱22950元,除去打造棺材款4800元,余钱18150元用于翻盖涉案房屋。7.余某己火化证一份。证明:余某己于2013年11月20日逝世。原告质证认为:1.对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余某己的死亡时间均无异议。2.对土地使用权证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原告诉争的房产属刘庆芳和余世龙所有,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不代表房屋产权有变动,且该土地使用权证与1986年的宅基证中载明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有出入,1986年宅基地使用面积为216平方米,2005年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34平方米,临时用地134.1平方米。3.对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涉案房屋地区因面临拆迁,所有翻建需经过批准,如被告进行翻建,应申请备案,不应由居委会出具证明。4.对捐款明细无异议,当地居民也是考虑到余世龙、余某己父子去世间隔时间短予以同情而捐款。5.涉案房屋的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11月底对原房屋进行整体翻新,只是将西屋过道门堵上等部分改造,东屋没有变化,南屋只是将门堵上,围墙加高,堂屋只有少部分内外墙进行了粉刷,门朝北开,在原堂屋东面加盖一间房屋,对被告添附的部分原告认可,但不认可被告对房屋整体进行了翻建。6.孝簿是人情往来的凭证,三原告也有出礼,但并未记载。余世龙、余某己所有的丧葬费都是三原告出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从睢宁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材料;对睢宁县睢城镇东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书记韩辉、睢宁县睢城镇东升社区汤二组组长汤道田、睢宁县睢城镇东升社区(原樱花社区)793号居民朱艳、三原告表哥刘某甲、姨哥衡民印、叔伯舅舅刘庆江进行调查;并于2015年9月16日、10月13日两次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原被告对现场勘查材料均无异议。此外,原告认为,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报告上的内容均是一人书写,没有日期、证号等关键数据且关于地上建筑物属余某己所有的填写不属实,对此,原告不予认可。韩辉关于房屋修建时间的陈述有误,修建房屋的时间应是春节前;朱艳关于原有房屋没拆建完加宽加高的陈述与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互相矛盾;汤道田关于捐款问题的陈述,与本案证人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明显矛盾,捐款是在余世龙、余某己父子去世以后随即进行的;刘某甲、衡民印、刘庆江的陈述有部分和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矛盾,关于刘某甲陈述的东屋系原告母亲在世时建造属实。被告认为,对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材料予以认可,申请上写明地上建筑物属余某己所有,并办理了相关权属变更登记,能够证明刘庆芳在生前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赠与给儿子余某己的事实,这与当地风俗习惯也相符;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基本互相吻合,能够证实被告李某甲在余世龙、余某己父子去世之后翻建涉案房屋。经审理查明:刘庆芳与余世龙是夫妻,育有三原告及一子余某己。1990年原告余某丙结婚,1994年原告余某丁结婚,2000年原告余某戊结婚,三原告婚后均居住生活在外地,2003年,原告余某丁回到睢宁生活,偶尔在娘家居住。2005年11月26日,刘庆芳去世火化,××××年××月××日余某己与被告李某甲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余某甲,××××年××月××日生育一子余某乙。2009年余某己与被告李某甲婚后将余世龙从甘肃接回睢宁一起生活。余世龙生前系退休职工,余某己生前系电焊工,被告李某甲没有工作,平时家庭生活来源主要靠余世龙的退休工资和余某己的工作收入以维持。2011年、2012年、2013年期间,余世龙患病,需长期卧床治疗,因余世龙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甘肃,三原告于2011年6月、2012年5月、2013年3月将余世龙接回甘肃检查治疗。2013年11月19日余世龙因病去世,2013年11月20日余某己去世,刘庆芳和余世龙父母在二人去世很久前已去世,余世龙、刘庆芳和余某己去世前均未留下遗嘱。又查明,1986年,睢宁县人民政府为户主刘庆芳颁发了编号为8608962的1986年涉案房屋经睢宁县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并登记在刘庆芳名下。1996年4月17日,睢宁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批准刘庆芳在该宗土地上翻建房屋,经批准对涉案汤刘二组的房屋进行翻建,建设规模为170平方米。2003年6月6日,睢宁县房产管理局对该宗土地上的涉案房屋进行房屋进行了所有权登记,登记在刘庆芳名下,房产证号为A13-03-0044在刘庆芳名下,此时土地使用面积为216平方米,房屋状况为朝向南(北屋即堂屋)砖木结构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56.61平方米(东西长10.2米×南北长5.55米),朝向东(即西屋)混合结构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47.20平方米(南北长11.8米×东西长4米),上述建筑面积合计103.81平方米。此时,堂屋东侧墙距东院墙2.3米,堂屋西侧墙距西院墙6.2米,堂屋南侧墙距西屋北侧墙有2.50米的空地。2005年9月15日,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由刘庆芳变更为至余某己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睢土集用(2005)第5040904号,土地使用面积为368.1平方米,临时用地面积为134.1平方米。此时宅基地宗地图上载明的房屋面积发生了变化,堂屋在原有基础上又向西加盖至西侧院墙,建筑面积变为89.93平方米(东西长16.35米×南北长5.5米),西屋建筑面积为46.8平方米(南北长11.7米×东西长4米),西屋面积基本没有变化,上述建筑面积合计136.73平方米。此时,堂屋东侧墙距东院墙2.4米,堂屋南侧墙距西屋北侧墙2.46米,较2003年基本没有变化。另查明,刘庆芳在世前,在涉案房屋土地上建造了东屋三间,未进行相关产权登记。2013年8月,涉案房屋土地上又建有南屋三间,亦未进行相关产权登记。此外,经过本院现场勘查,2013年11月底,余世龙、余某己去世后,被告李某甲对堂屋进行了翻建,并对西屋进行了修缮。现在涉案房屋中的堂屋是砖混结构,起脊屋顶并使用了楼板、隔热层及瓦片,堂屋建筑面积为191.71平方米(东西长18.85米×南北长10.17米),堂屋南侧与西屋北侧墙已连成一体,共用一道山墙。西屋原来的过道门堵上改成三间,东屋未进行任何修缮,院内地面重新进行了铺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土地使用权证、现场勘查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是否均属于遗产的范围,三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继承权;2.原被告的继承份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虽然变更登记在余某己名下,但因该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以户为单位,家庭成员对该宗土地均享有使用的权利,而并非被告辩称的,宅基地使用权发生变更,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所有权随之变更归余某己所有。关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是否均属于遗产的范围,三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继承权原被告的继承份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中的西屋属余世龙和刘庆芳夫妻共同财产均无异议,故西屋应属于余世龙和刘庆芳的遗产范围。2.关于余世龙和刘庆芳夫妇生前所建涉案房屋中的东屋能否作为遗产予以分割问题,被告主张东屋未进行相应产权登记不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本案中,余世龙和刘庆芳在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东屋,双方基于劳动和生产行为原始取得东屋的所有权,虽未进行相关的物权登记,但登记行为只是所有权人进行物权处分的要件,而非取得所有权的的生效条件,故东屋属余世龙和刘庆芳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属于遗产的范围,依法应予以分割。3.关于南屋是否属于遗产的范围,本院认为,南屋建造时间为2013年8月,此时余世龙和余某己、被告李某甲、余某甲、余某乙一家共同生活,家庭生活来源主要依靠余世龙的退休工资和余某己的工资收入,被告李某甲虽没有工作但一直由其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老人和孩子进行照料,因此,余世龙、余某己和被告李某甲对南屋的建造均具有一定程度的贡献,原告余某丙虽主张在南屋的建造中出资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原告出资建造南屋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此虽然南屋也未进行产权登记,亦,应认定南屋属余世龙、余某己和被告李某甲通过原始取得方式取得的南屋的所有权,应属三人共有财产,理由同东屋所有权的论述观点经过析产,三人各占有1/3的财产份额。2013年11月19日余世龙去世,余世龙在南屋中享有的财产份额应属于遗产的范围。4.关于涉案房屋中的堂屋是否属于遗产范围。本院认为,2003年6月6日登记在刘庆芳名下的堂屋面积为56.61平方米(东西长10.2米×南北长5.55米),应为刘庆芳和余世龙的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9月15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到余某己名下,此时堂屋亦进行了加盖,面积为89.93平方米(东西长16.35米×南北长5.5米),较2003年增加了33.32平方米,在此期间,三原告已出嫁,刘庆芳与余某己共同生活,余某己对家庭经济具有一定程度的贡献,此时堂屋应为刘庆芳、余世龙和余某己的家庭共有财产。刘庆芳、余世龙、余某己相继去世后,家庭中并未对堂屋进行析产、继承。2013年11月底,余世龙、余某己相继去世后,因原来的堂屋系砖木结构,墙体出现裂缝,存在安全隐患,不适宜居住,原告考虑到其父亲及弟弟相继去世,三被告失去了经济来源,生活陷入困境,同意由被告李某甲对原堂屋进行翻建出租以维持生活。由于翻建房屋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经睢宁县××东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面与镇主管部门协调后,由被告李某甲使用村民捐款、办理丧事剩余礼金及借款方式等筹集的资金对原堂屋进行翻建。翻建后的堂屋结构已由砖木结构改变为砖混结构,并且长宽高均发生了变化,原属刘庆芳、余世龙、余某己建造的堂屋已灭失,也就是说,继承标的物--原堂屋已不复存在,被告李某甲因事实建造行为而享有现有堂屋的物权。故翻建后的堂屋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据上分析,东屋、西屋及南屋均有被继承人刘庆芳、余世龙遗留的财产,刘庆芳、余世龙的父母已先于其二人去世,而刘庆芳、余世龙没有立下遗嘱,三原告及余某己系刘庆芳、余世龙合法的继承人,余某己继余世龙去世不久后死亡,在无遗嘱的情况下,三被告系余某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关于原被告的继承份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但由于余世龙和被告李某甲与余某己一起共同生活,且在共同生活期间余某己与其妻子李某甲对病重卧床不起的余世龙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被告李某甲对西屋亦出资进行了修缮,在确定在分配刘庆芳、余世龙遗产遗产份额时余某己应当多分。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确定三原告和余某己各继承西屋1/4的遗产份额,原属余某己继承的西屋1/4西屋遗产份额由被告李某甲、余某甲、余某乙各继承1/12。确定三原告和余某己各继承东屋1/4的遗产份额,原属余某己继承的东屋1/4遗产东屋份额由被告李某甲、余某甲、余某乙各继承1/12。其余南屋经过析产,余世龙、余某己、被告李某甲各占有1/3的财产份额,中属于余世龙的财产份额(1/3份额)由余某己继承较为适宜,通过析产及继承,余某己、李某甲在南屋中占有的财产份额分别为2/3、1/3,余某己已经死亡,其在南屋中的2/3财产份额作为遗产,由三被告各继承遗产份额比例为2/9,故被告李某甲在南屋中享有权利为5/9(1/3+2/3×1/3),由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各继承余某己财产份额为2/9(2/3×1/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各继承刘庆芳、余世龙位于睢宁县睢城镇东升社区(原为樱花社区)汤刘二组791号房屋中西屋的1/4遗产份额、东屋的1/4遗产份额;被告李某甲、余某甲、余某乙各继承余某己应继承1/4西屋遗产份额中的1/12、1/4东屋遗产份额中的1/12。二、位于睢宁县睢城镇东升社区(原为樱花社区)汤刘二组791号房屋中南屋通过析产及继承,确定由被告李某甲享有5/9份额(1/3+2/3×1/3),由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各继承余某己财产份额中的2/9(2/3×1/3)。三、位于睢宁县睢城镇东升社区汤刘二组791号房屋中堂屋(北屋)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三四、驳回原告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8260元,由被告负担354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红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王轶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第三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