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郎民一初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守喜与张廷福、郎溪县飞鲤镇横闸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喜,张廷福,郎溪县飞鲤镇横闸村村民委员会,陈家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848号原告:李守喜,194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祝宏林,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培林,原告李守喜的女婿。被告:张廷福,194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溪县飞鲤镇横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郎溪县。法定代表人:陈德才,职务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春,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胡建民,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守喜诉被告张廷福、郎溪县飞鲤镇横闸村村民委员会、陈家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祝宏林、胡培林、被告郎溪县飞鲤镇横闸村村民委员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水、被告陈家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守喜诉称:被告张廷福承包了被告郎溪县飞鲤镇横闸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中埂村村通水泥路修建工程,并雇佣刘某甲、吴礼华及原告、被告陈家春等为其做工,并约定支付原告100元/天工资报酬,2014年4月30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该村村通水泥施工现场制模施工过程中,被被告陈家春驾驶的农用变型拖拉机撞倒并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郎溪县医院急救,后因伤势过重转往江苏南京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踝外、右腓骨骨折、后腹膜血肿、后尿道损伤,住院8天后转至该院继续治疗,同年5月14日原告转入郎溪县中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行膀胱造瘘术,2014年9月6日原告出院,2014年10月27日原告在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尿道××尿道狭窄切开术,2014年11月10日出院在家休养。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未予以赔偿,被告陈家春驾驶的农用变型拖拉机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廷福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郎溪县飞鲤镇横闸村村民委员会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人施工,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特具状法院,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7115.06元(含医药费52996.66元,护理费140天×101.6元/天×2人+70天×101.6元/天=3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0天=2800元,营养费20元/天×150天=3000元,误工费100元/天×313天=31300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天×20年×(60%+20%×1/10)=122958.4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4500元,鉴定费4000元);2、原告保留更换膀胱造瘘管实际发生后向被告主张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廷福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情中,张廷福支付医疗费17500元,交通费1100元,诉请之外垫付费用11022.20元。3、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人员,自身具有较大的过错,按侵权责任法,其自身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4、张廷福作为雇主,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按侵权责任法规定只有在过错情况下,才承担责任。5、由于原告的伤害是第三人陈家春侵权所致,张廷福有权向陈家春追偿。6、张廷福个人没有承包工程资质,其应承担的雇主责任应与被告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7、张廷福、陈家春等是承揽关系,非雇佣关系。郎溪县飞鲤镇横闸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与被告郎溪县飞鲤镇横闸村村民委员会无劳务关系。2、郎溪县飞鲤镇横闸村村民委员会行使村民自治事务,无独立资产承担责任。3、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为有关村民节约相关费用,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张廷福。4、原告受到伤害其自身存在过错。5、部分诉请计算错误,残疾赔偿金系数计算,计算年限错误非20年,精神抚慰金过高。6、作为自治组织,没有自己的财产和经费,干部领取的报酬也是转移支付,没有能力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陈家春辩称:1、原告诉请遗漏重要事实,会导致案件难以处理,在诉请前,已垫付4万多元医药费,而没记入原告诉请,诉请遗漏部分损失,原告拒绝纳入诉请。2、原告本人承担一定责任。3、发包方对承包方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发包,有用人失察的责任。4、被告张廷福没有资格,应承担责任。5、陈家春是雇员,在法律关系中没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责任。6、受伤现场是一个封闭的施工现场,非道路上发生,在现场人员指挥下工作,陈家春不承担责任。7、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守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如下:1、郎溪县公安局飞鲤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告李守喜在被告张廷福承包的村村通施工地上被运送混凝土的被告陈家春驾驶的农用变形拖拉机撞到并轧伤的事实;原告受被告张廷福雇佣在其承包的修建村村通工地上从事制模等工作的事实,双方存在雇佣关系。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张廷福以及被告陈家春的身份情况。3、郎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录、南京八一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录、CT诊疗报告单二份、MRI诊断报告单、郎溪县中医院出院录二份和诊疗证明二份、南京医科大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录、南京医科大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李守喜受伤伤情十分严重,骨盆骨折、右外踝、右腓骨骨折、后腹膜血肿、后尿道损伤,行膀胱造瘘术后需终身接造瘘管接尿袋并定期复查更换。4、南京医科大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盆部损伤遗留尿道闭锁构成五级伤残、盆部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前一日,即313天,护理期21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150日;原告更换膀胱造瘘管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5、医疗费票据10份66张,证明垫付医疗费用52996.66元。6、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用4000元。7、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前后花去交通费4500元。8、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原告受被告张廷福雇佣在事发工地上做活,报酬为100元/天。被告张廷福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举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女婿胡培林)收到张廷福交付现金一万元,用于在中医院治疗医药费,应在原告赔偿诉请中予以抵扣。2、农业银行汇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张廷福汇款3000元,用于南京南京总医院治疗理疗费,应在原告赔偿诉请中予以抵扣。3、证明一份,证明张廷福为原告垫付交通费1100元,应在原告赔偿诉请中予以抵扣。4、郎溪县人民医院预付款收据三份及陈家春出具证明一份(原告未起诉),证明张廷福为原告在郎溪县医院支付医疗费6000元。5、南京南京总医院医疗费发票四页(原告未起诉),证明张廷福为原告在南京南京总医院支付医疗费5022.2元。6、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郝某和证言,证明1、原告受伤系被告陈家春倒车撞伤;2、原告自身存在过错。7、横闸村中中埂水泥路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承包情况。被告陈家春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举以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证明陈家春暂付医疗费41106.51元。被告郎溪县飞鲤镇横闸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举证据。庭审质证过程时,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张廷福、被告郎溪县飞鲤镇横闸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6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5、7组证据由法院审核确认,对第8组证据,认为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能成立。被告陈家春同意被告张廷福、被告郎溪县飞鲤镇横闸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但认为被告张廷福与被告陈家春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对被告张廷福所举证据1、7原告无异议,对证据2、4、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对证据3系手写的,不予以认可,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对被告陈家春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原告诉请只包括张廷福垫付1万元,陈家春垫付的3000元。各被告对被告间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3、4、5、6、8组,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7,本院将酌情对交通费予以认定。被告张廷福所举证据1、6、7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4、5,及被告陈家春所举证据,因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不院不予以理涉,被告张廷福所举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经庭审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廷福承包了被告郎溪县飞鲤镇横闸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中埂村村通水泥路修建工程,并雇佣刘某甲、吴礼华及原告等为其做工,并约定支付原告100元/天工资报酬,2014年4月30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陈家春驾驶的农用变型拖拉机为该工程运输混凝土,在倒车过程中,将正在施工现场制模的原告撞倒并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郎溪县医院急救,后因伤势过重转往江苏南京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踝外、右腓骨骨折、后腹膜血肿、后尿道损伤,住院8天后转至该院继续治疗,同年5月14日原告转入郎溪县中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行膀胱造瘘术,2014年9月6日原告出院,2014年10月27日原告在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尿道××尿道狭窄切开术,2014年11月10日出院在家休养,被告住院期间,张廷福给付1万元现金,陈家春给付3000元现金。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盆部损伤遗留尿道闭锁构成五级伤残、盆部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前一日,即313天,护理期21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150日为宜;原告更换膀胱造瘘管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陈家春驾驶的农用变型拖拉机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其余经济损失被告未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52996.66元,护理费140天×101.6元/天×2人+70天×101.6元/天=3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0天=2800元,营养费20元/天×150天=3000元,误工费100元/天×313天=313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9916元/天×13年×(60%+20%×1/10)=79922.9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支持31000元,交通费4500元本院酌定3000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本次总损失为243579.62元,原告更换膀胱造瘘管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侵权责任纠纷的竞合,原告依法可选择其一提起诉讼,原告选择了前者,因此,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应当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谨慎注意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负30%的责任,其余损失243579.62元×70%天=170505.73元,应由雇主被告张廷福承担,被告张廷福已经支付1万元,其应赔偿160505.73元。被告郎溪县飞鲤镇横闸村村民委员会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张廷福,被告张廷福明知自己无建筑资质雇请原告等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张廷福应赔偿部分,被告郎溪县飞鲤镇横闸村村民委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廷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守喜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0505.73元;二、被告郎溪县飞鲤镇横闸村村民委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原告负担2920元,由被告张廷福、郎溪县飞鲤镇横闸村村民委员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忠人民陪审员  俞婷婷人民陪审员  韦爱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