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邱某某,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汪孝标,系闽清县坂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某某,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代理人汪孝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交往并按农村习俗订婚,2010年8月10日生育女儿詹某甲,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自私不顾家,不关心原告,两人性格差异非常之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与被告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2年初被告便不告而别独自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原告联系,导致原告与被告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向闽清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以夫妻仍有和好可能为由,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再次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詹某甲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詹某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答辩期限内提交如下答辩意见:1.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后因原告要求在江苏购买房子未得到被告父母同意,原告便指责被告不替其讲话,并以离婚相胁迫。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3.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4月按农村习俗订婚,2010年8月10日生育女儿詹某甲,2011年10月1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8日、2014年12月22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及2015年1月20日两次均以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生女詹某甲从2013年开始至今均是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在江苏省苏州市天筑幼儿园读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5)梅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供的闽清县塔庄镇梅寮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詹某甲归谁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女詹某甲现跟随被告父母在苏州一起生活,考虑到不改变詹某甲的成长环境更有利于詹某甲的健康成长,且被告亦表示要求抚养婚生女詹某甲,故婚生女詹某甲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主张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詹某甲由被告詹某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詹某某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