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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373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329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兰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施庄村路段处,其驾驶的摩托车与相对方向由陈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检测,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21.7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郑集镇东水库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施庄村路段处,因操作不当,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摩托车与相对方向陈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张某受伤、其所驾驶的车辆受损。经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21.7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2月2日,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涉案人员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长市郑集镇施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天长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被告人张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张某的身体状况,对被告人张某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拥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欠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