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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周宁县,现住周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27日晚,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从周宁县狮城镇步行街出发沿302省道前往该镇龙潭村银屏路住处,之后沿原路返回。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再次驾驶该车沿原路前往龙潭村银屏路住处,途经南街桥头刮碰被害人叶某某后继续驾车前行,至周宁县公安局门口路段时碰撞停在右车道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和行人刘某甲,造成叶某某、刘某甲受伤及北京现代牌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室鉴定,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9.2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叶某某、刘某甲及吴成宝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属实。另查明,经周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当日周宁县公安局接警后到现场调查,发现谢某某身上有酒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并将其带到周宁县医院采血。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刘某甲、吴某某陈述,证人龚某某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谢某某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鉴(2015)1501号检验报告、福建中科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字(2015)ZN072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周公鉴(2015)180号鉴定书,被告人谢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甲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妙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文龙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