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47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绰号“小嫂子”,无业。2012年11月6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春景,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辩护人何春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于××在天津市河北区,向孟××贩卖毒品0.9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得赃款人民币22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出对被告人于××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情节;2、本案所涉毒品数量较小;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于××在天津市河北区××路与××道交口附近,向孟××贩卖毒品0.9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得赃款人民币220元。当日,被告人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勇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人民陪审员 周元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