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立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秀香与刘轲远、蒙立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香,刘轲远,蒙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立民初字第25号起诉人黄秀香。委托代理人黄超波,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起诉人刘轲远。被起诉人蒙立强。本院收到起诉人黄秀香的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一、被起诉人刘轲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每月按2%的利率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计至2015年10月15日为240000元,2015年10月15日以后每月按2%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起诉人蒙立强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负担。起诉人黄秀香诉称,2012年4月被起诉人刘轲远在南宁市明秀东路99号开办南宁市圣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由于资金周转不足,2012年10月15日被起诉人刘轲远向起诉人黄秀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8000元,于每个月的15日还息,借款由蒙立强作担保。被起诉人借到款项后,每月按借条的约定付给起诉人利息至2014年12月,但从2015年1月起就停止付息。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若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起诉人黄秀香提交的被起诉人刘轲远、蒙立强的身份信息材料均显示其二人的户籍住址位于广西上林县,因此,本院对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的争议没有管辖权。若按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2012年10月15日被起诉人刘轲远出具的《借条》中没有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归还借款本息,双方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起诉人黄秀香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黄秀香所在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的争议没有管辖权。若按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虽然起诉人提交的2012年10月15日《借条》中有关于刘轲远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南宁市明秀东路99号的记载,但起诉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南宁市明秀东路99号实为南宁市圣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因被起诉人出具《借条》的时间距今已有三年,被起诉人刘轲远是否在南宁市明秀东路99号居住且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起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依法释明,起诉人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正刘轲远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本院辖区的证据。因此,无论是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来确定,本院对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的争议均没有管辖权。建议起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黄秀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莉审 判 员 刘文茵代理审判员 梁鹏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珊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