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杨红军等诉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五星村油麻冲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军,邓清凤,杨某某,委托代理许春艳,委托代理石海英,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五星村油麻冲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179号原告杨红军,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邓清凤,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杨红军之妻。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杨红军,系原告杨某某之父。三原告委托代理许春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石海英,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五星村油麻冲组。负责人杨小林,该组组长。原告杨红军、邓清凤、杨某某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五星村油麻冲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五星村油麻冲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军、邓清凤、杨某某诉称:三原告是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五星村油麻冲组村民,并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独生子女家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被告向组上每人分配征地补偿费等集体经济收益时应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但被告却拒不给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2015年7月组里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时应给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的份额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两原告杨红军、邓清凤是夫妻关系。证据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拟证明原告杨红军、邓清凤夫妇在2006年1月30日生下儿子杨某某;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证据四:油麻冲组集体经济权益发放发放明细,拟证明被告组于2015年7月份分两次给组上每个村民发放集体经济收益1943元、39640元,共计41583元,但是未给独生子女家庭多发放一份份额。证据五:民事裁定书、申请诉讼保全票据,拟证明三原告已经就本案进行诉前保全,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0000元。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五星村油麻冲组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认定,原告所举证据,除证据五以外,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杨红军于1981年11月13日出生,是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五星村油麻冲组村民,邓清凤于1980年10月7日出生,原籍湖南省嘉禾县,于2010年6月户籍迁入被告组。原告杨某某于2006年1月30日出生,于2010年6月户籍迁入被告组。三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在被告所属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独生子女证》,是独生子女家庭。2015年7月,被告分两次分别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集体经济收益39640元、1943元,共计41583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被告应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但被告却拒不给付。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发放集体经济收益时,是否应当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本案中,原告杨红军、邓清凤、杨某某均是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五星村油麻冲组村民,在依法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后,应当享有法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的各项权利。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由其所在单位落实,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被告不对原告家庭增加一人分配份额的行为,违反上述有关法律、法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一人份额集体经济收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五星村油麻冲组支付增加一人份额的集体经济收益40000元给原告杨红军、邓清凤、杨某某,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五星村油麻冲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五星村油麻冲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建强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姝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第三款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