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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王建华。委托代理人:吕韵,长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中路331号。法定代表人:杨云山,董事长。原告王建华与被告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建华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建华撤回对被告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23元(缓交),减半收取211.5元,由原告王建华承担。审判员  蒋晓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