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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2015)786李某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保健品店内将购买的壮阳延时丹2瓶、双效伟哥2瓶、德国黑倍2瓶、早泄克星2瓶及Vigour1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2000元人民币。2014年9月16日,公安机关查获尚未销售的壮阳延时丹1瓶,双效伟哥1盒、Vigour14粒、德国黑倍1瓶、早泄克星1瓶并进行了扣押。经鉴定:壮阳延时丹、双效伟哥、Vigour、德国黑倍四种药物系假药。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药品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保健品店内将购买的壮阳延时丹2瓶、双效伟哥2瓶、德国黑倍2瓶、早泄克星2瓶及Vigour1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2000元人民币。2014年9月16日,公安机关查获尚未销售的壮阳延时丹1瓶,双效伟哥1盒、Vigour14粒、德国黑倍1瓶、早泄克星1瓶并进行了扣押。经鉴定:壮阳延时丹、双效伟哥、Vigour、德国黑倍四种药物系假药。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药品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德国黑倍、壮阳延时丹、双效伟哥、vigour各一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 华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