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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苗香连与赵秀艳、杨月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香连,赵秀艳,杨月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苗香连,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修安玲,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秀艳,住敦化市。被告:杨月光,住敦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负责人:李炳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卫,公司职员。原告苗香连诉被告赵秀艳、杨月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香连委托代理人修安玲,被告赵秀艳,被告杨月光,被告太平洋保险敦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守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香连诉称:2015年1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杨月光驾驶吉HT31**号轿车在东环路双胜路口,与陈兆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乘车人原告苗香连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敦化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月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月光驾驶吉HT31**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赵秀艳,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敦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3121.77元(住院费11261.88元、门诊费1859.89元),误工费9973.10元(108.59元/天×90天),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0元/天×16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2830元(630元+2200元),交通费378元,车辆损失费1380元,以上合计42098.27元。其中太平洋保险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73.1元,护理费6515.40元,交通费378元,车辆损失费138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30046.50元,太平洋保险敦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12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9221.77元。由被告赵秀艳、被告杨月光承担鉴定费2830元。被告赵秀艳辩称: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费用等质证的时候发表意见。被告杨月光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赵秀艳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敦化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所举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是按照公安局委托做的司法鉴定为依据计算,但被告认为公安局的司法鉴定无权鉴定误工期限,故不认可公安局的鉴定。因原告的户口是农业家庭户口,不是城镇户口,故误工费应该按照住院天数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给付30天,交通费、营养费我们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不予承担,车辆损失费按照鉴定承担。该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三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何种责任及责任份额;2、原告合理损失数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10日16时30份,被告杨月光驾驶的被告赵秀艳所有的吉HT31**号出租车行驶至敦化市东环路双胜路口时与陈兆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乘坐人原告苗香连受伤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秀艳、杨月光、太平洋保险敦化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证据2,敦化市医院住院票据1张,病历16张,费用清单2张,出院诊断书1张,门诊票据9站个,门诊费用清单8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用药情况,原告在敦化市医院住院16日,花费医疗费13121.77元,其中住院费11621.88元,门诊费185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日×29日)。被告赵秀艳质证认为,同意一人住院的床费,其他的请法院公正判决,且在原告住院期间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被告杨月光质证认为,同意报一个床位的钱,其他的不知道是否合理,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敦化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3,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本次受伤误工90天,鉴定费630元。被告赵秀艳、杨月光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敦化支公司质证认为,公安局的司法鉴定无权鉴定误工期限,故不认可公安局的鉴定。证据4,敦化市恒顺达摩托车修理中心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坏,维修花费1380元。被告赵秀艳、杨月光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敦化支公司质证认为,应按照鉴定承担。证据5,X光片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和部位。被告赵秀艳、杨月光、太平洋保险敦化支公司均质证无异议。证据6,鉴定书一份、鉴定补充说明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护理期限是45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75日,鉴定费220元。被告赵秀艳、杨月光、太平洋保险敦化支公司均质证无异议。证据7,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花交通费378元。被告赵秀艳、杨月光均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敦化支公司质证认为,不予承担。证据8,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且原告以打零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的误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赵秀艳、杨月光质证认为原告的户口是农业家庭户口,不是城镇户口。被告太平洋保险敦化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并非城镇户口。证据9,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09年3月26日起原告居住在吉林省敦化市开发区双胜社区七组,自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居住已经满一年以上,且原告以打零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被告赵秀艳质证认为,原告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卡,故原告是农村户口。被告杨月光质证认为,原告是农业户口。被告太平洋保险敦化支公司质证认为,应该以户口本为准,户口本上写的原告是农村户口。被告赵秀艳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敦化市医院住院押金凭证2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000元。原告苗香连、被告杨月光、太平洋保险敦化支公司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杨月光、太平洋保险敦化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1、5、6份证据,各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2组证据中,经审查其中单号为141XXXXXXXX号票据中记载患者姓名为陈兆秋,而非苗香连本人,故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其他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3份证据,被告赵秀艳、杨月光对其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敦化支公司认为公安局的司法鉴定无权鉴定误工期限,故不应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鉴定结论,被告太平洋保险敦化支公司除言辞抗辩外未举证证明鉴定内容存在不应采信的情形,也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及要求重新鉴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7份证据,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8份证据,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其应为农业户口。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尽管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为敦化市开发区双胜社区,该地为城镇辖区,原告丈夫陈兆秋自2012年5月21日购买敦化市开发区双胜社区楼房,原告与其一直在该处居住,直到2015年1月10日受伤,居住已达2年之久,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同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9份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各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赵秀艳所举的证据,原告苗香连、被告杨月光、太平洋保险敦化支公司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0日16时30分许,在敦化市东环路双胜路口,被告杨月光驾驶吉HT31**号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陈兆秋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原告苗香连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月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苗香连无责任。原告在敦化市医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胸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原告苗香连的伤情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限为45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75日。原告误工损失日经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0日。另查明,被告杨月光驾驶车辆吉HT31**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赵秀艳。被告杨月光是被告赵秀艳的雇佣司机,被告杨月光驾驶的吉HT3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敦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被告杨月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照保险合同,免赔率为20%,被告赵秀艳在事故发生之后已经给付原告苗香连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苗香连与被告杨月光、赵秀艳、太平洋保险敦化支公司之间诉讼的争议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月光驾驶的车辆在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存在重大过失,因该车辆吉HT31**号轿车所有人为赵秀艳,杨月光是其雇佣的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赵秀艳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杨月光对赵秀艳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月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敦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苗香连的合理损失应该由太平洋保险敦化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秀艳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杨月光对被告赵秀艳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3121.77元(住院费11261.88元、门诊费1859.89元),经审查,其中一张门诊票据并非原告本人所有,金额为191元,应予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12930.77元(住院费11261.88元,门诊费166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日×16日)、鉴定费2830元(630元+2200元),经审查,上述两项费用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日×60天),经审查,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认定原告护理期限应为45日,且该护理期限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并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886.55元(108.59元/日×45日);原告主张误工费9973.10元,各被告对原告的户口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尽管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为敦化市开发区双胜社区是城镇辖区,原告丈夫陈兆秋自2012年5月21日购买敦化市开发区双胜社区楼房,原告与其一直在该处居住,直到2015年1月10日受伤,居住已达2年之久,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其误工损失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工资标准按日工资108.5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损失日经吉林省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773.10元(90日×108.59元/日);营养期限原告主张90日,本院认为营养期限应按照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中认定的75日予以计算,标准为50元/日,故营养费确定为3750元(75日×50元/日);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由于原告本次损害并没有达到伤残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中所花交通费378元,票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380元,经审查原告修车相关票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293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4886.55元、误工费9773.10元、营养费3750元、鉴定费2830元、因鉴定产生交通费378元,车辆维修费1380元,以上合计37528.42元。其中太平洋保险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86.55元、误工费9773.10元,车辆维修费1380元,以上合计26039.65元;剩余医疗费293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750元,合计8280.77元。按照太平洋保险公司敦化支公司与被告赵秀艳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规定,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赵秀艳承担全部责任,故免赔率为20%,即被告太平洋保险敦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的数额为6624.62元(8280.77元×(1-20%)]。综上太平洋保险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2664.27元(26039.65元+6624.62元),被告赵秀艳应赔偿原告4864.15元(37528.42元-32664.27元),因被告赵秀艳已经先期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故被告赵秀艳还应赔偿原告864.15元(4864.15元-4000元),由被告杨月光对赵秀艳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苗香连人民币32664.27元;二、被告赵秀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苗香连人民币864.15元;三、被告杨月光对上述第二项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苗香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秀艳、杨月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邮寄费50元,合计872元,由原告苗香连负担50元;由被告赵秀艳负担852元,被告杨月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鑫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红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