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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轮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钟和萍诉被告徐仕安、被告王述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和萍,徐仕安,王述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钟和萍,女,汉族,1974年出生,新疆尉犁县人,现住轮台县。委托代理人:马静,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仕安,男,土家族人,1962年出生,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现住轮台县。被告:王述容,女,土家族人,1965年出生,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现住轮台县。原告钟和萍诉被告徐仕安、被告王述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兆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和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仕安、王述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12月22日因两被告要支付捡花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共计159000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为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以求公断。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9000元,利息18206.25元,合计177206.2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仕安、王述容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分三次借款共计159000元,逾期未还。本院综合全案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徐仕安、王述容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2日,徐仕安、王述容夫妇以要支付捡花工人工资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9000元。其中12月19日两次分别借款42000元、87000元,42000元借款的借条写明2014年12月30日以前归还,否则逾期按每天1000元付。87000元的借条只写明借款数,定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12月22日的借款30000元,借条写明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每天1000元计算利率。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夫妇未按约定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5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590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可知,2014年12月22日的借款30000元、12月19日的借款42000元约定了逾期利息,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还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算,该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为72000元*24%*293365天=13871.34元(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0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的87000元的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该笔借款,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利息,经核算,该笔借款的利息为87000元*6%*292365天=4176元(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0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仕安、王述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钟和萍本金159000元及利息18047.34元,合计:177047.34元。二、驳回原告钟和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1922元,由原告钟和萍承担2元,由被告徐仕安、王述容承担1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兆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潭朋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