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执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黄桂右与潘海清、梁发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桂右,潘海清,梁发龙,梁天龙,梁运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福执字第106-1号申请执行人:黄桂右。被执行人:潘海清。被执行人:梁发龙。被执行人:梁天龙。被执行人:梁运福。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桂右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属被执行人梁天龙所有的桂K×××××号奥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桂K×××××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二辆;查封属被执行人梁发龙所有的桂K×××××号运力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但由于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对车辆采取拍卖等处分措施。本院在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潘海清、梁发龙、梁天龙、梁运福有履行能力或可供执行财产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贤审判员 林广球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伟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