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执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志刚与张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刚,张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527号申请执行人:杨志刚,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张海,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杨志刚与被执行人张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杨志刚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张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张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志刚于2015年10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海给付借款本金、利息、预交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8.18万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海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后,待被执行人张海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韩晓峰审判员 张亚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