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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法执恢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济南新红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山东青年杂志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营业部,山东青年杂志社,济南新红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中法执恢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建义,该营业部主任。被执行人山东青年杂志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德亮,社长。第三人济南新红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玲利,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营业部与被执行人山东青年杂志社借款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济南新红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我院递交申请称,2000年3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营业部根据《国务院成立资产管理公司专门管理、处理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决定》,将上述债权依法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2004年中��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8月16日,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济南新红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签订了资产(债权)转让协议,以上变更均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资产(债权)转让协议。为此,济南新红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特申请我院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济南新红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济南新红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吉建春审 判 员  隋登科代理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书 记 员  徐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