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3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瑞海、刘明真、李爱荣、李恒杰 、李欣欣 、李婷婷诉被告梁建军、梁新华、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海,刘明真,李爱荣,李恒杰,李欣欣,李婷婷,梁建军,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梁新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3544号原告李瑞海,男,汉族,1945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刘明真,女,汉族,1945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李爱荣,女,汉族,1967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李恒杰,男,汉族,1993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李欣欣,女,汉族,1994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李婷婷,女,汉族,1990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沙媛、刘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军,男,汉族,1978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何义,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负责人徐广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新华,男,汉族,1982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李瑞海、刘明真、李爱荣、李恒杰、李欣欣、李婷婷诉被告梁建军、梁新华、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魏莉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潘泳秀担任本庭记录,于2015年11月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海、刘明真、李爱荣、李恒杰、李欣欣、李婷婷的委托代理人沙媛、刘璐,被告梁建军的委托代理人何义,被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海、刘明真、李爱荣、李恒杰、李欣欣、李婷婷诉称,2015年8月21日3时30分,李跃驾驶豫N85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梁建军驾驶的豫N623**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E5**挂号金马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号货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跃死亡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跃与梁建军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豫N623**/豫NE5**挂号机动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现因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庭审前,原告又增加诉请数额至350000元。被告梁建军辩称,事故属实,梁建军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愿意在次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梁新华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梁新华将车辆转让给梁建军,我公司不知情,公司发现保险到期后,多次要求车主购买保险,并要求将车未买保险之前停放在停车场,我公司已经行使了应尽的管理义务,该车未往我公司缴纳管理费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要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5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李瑞海、刘明真、李爱荣、李恒杰、李欣欣、李婷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瑞海、李跃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娄店乡李楼村民委员会证明、李跃居住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死者李跃虽系农业户籍,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李跃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梁建军机动车驾驶证、豫N-623**/豫NE5**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4、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李跃驾驶豫N-857**号机动车与被告梁建军驾驶的豫N-623**/豫NE5**挂号机动车相撞导致李跃死亡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建军、李跃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5、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李跃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梁建军、梁建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挂靠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梁新华,且未向我公司缴纳管理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两份。庭审中,被告梁建军、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对原告李瑞海、刘明真、李爱荣、李恒杰、李欣欣、李婷婷所举证据1、3、5、6及证据2中的商丘市睢阳区娄店乡李楼村委会的证明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梁园区平原街道办事处保湾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证明中无死者李跃的居住地址,该证明应提供李跃的具体居住地址,原告应提供房产证明、买房收据等相关手续予以佐证,该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事故发生时,被告梁建军及时报警,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死者实施救助行为,并把死者家属救出车厢,梁建军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应认定梁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李瑞海、刘明真、李爱荣、李恒杰李欣欣、李婷婷对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挂靠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该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也系该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挂靠单位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之间的任何协议均不能对抗原告。庭审中被告梁建军对被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梁建军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该笔录无相关买卖协议印证车辆已经进行了过户和转让。庭审中,因被告梁新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及被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所举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所举证据1、3、5、及证据2中的商丘市睢阳区娄店乡李楼村委会的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无相关证据印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挂靠合同一份,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部分确认。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方虽未提出异议,但因该证据部分票据连号,本院对该证据酌定为10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1日3时30分,李跃驾驶豫N85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梁建军驾驶的豫N623**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E5**挂号金马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跃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建军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跃与被告梁建军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梁建军系豫N623**/豫NE5**挂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肇事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名下。死者李跃生于1970年7月25日,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李瑞海于1945年10月1日出生,其母亲刘明真,于1945年1月1日出生,二人生育三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爱荣与死者李跃生前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恒杰、李欣欣、李婷婷为二人子女,均已年满18周岁,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河南省城镇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死者李跃与被告梁建军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因豫N623**/豫NE5**挂号机动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梁建军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梁建军按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豫N623**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E5**挂号金马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名下,因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应与被告梁建军就被告梁建军的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提出的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质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李瑞海、刘明真、李爱荣、李恒杰李欣欣、李婷婷因其亲属李跃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经计算为188322元,原告李瑞海、刘明真因其亲属李跃死亡而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4292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李瑞海、刘明真、李爱荣、李恒杰李欣欣、李婷婷因其亲属李跃死亡而产生的的死亡赔偿金共计231242.8元,丧葬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经计算为19402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瑞海、刘明真、李爱荣、李恒杰李欣欣、李婷婷的亲属李跃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对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30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本案中,因被告梁新华不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新华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瑞海、刘明真、李爱荣、李恒杰李欣欣、李婷婷因其亲属李跃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31242.8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81644.8元,由被告梁建军赔偿195822.4元,被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瑞海、刘明真、李爱荣、李恒杰李欣欣、李婷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795元,由原告李瑞海、刘明真、李爱荣、李恒杰李欣欣、李婷婷负担1897.5元,被告梁建军负担18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泳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