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执字第1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建苗与魏延臣、张立平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苗,张立平,魏延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1180—1号申请执行人张建苗,男,汉族,1953年5月17日,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5305171518。被执行人张立平,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现羁押于延吉市监狱,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23196302281255。被执行人魏延臣,男,1950年4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园月委十一组,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5004271216。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延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8日、8月21日向二被执行人邮寄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360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其它费用3400元;3、执行费535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延执字第1180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张立平、魏延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11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红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连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