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钟茂芳与广州宣泰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43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茂芳,广州宣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438号原告:钟茂芳,住香港。被告:广州宣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王安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安,广东诚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茂芳诉被告广州宣泰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茂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茂芳诉称:原告于1997年9月15日向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商公司)购买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南十三行路一号新中国大厦首层124号商铺,面积34.82平方米。之后通过与国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及《首层商铺重新置换协议》,双方同意以消防整改后间隔的D26、D54、C26、C03、C04共5间商铺位置换原告所购买的124号铺,原商铺产权不变,期限至2018年10月31日。商铺置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上述置换后的5间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至2018年10月31日止。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4年第三季度开始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在被告公司已人去楼空,商铺出现无人管理、租金无法缴付或被人抢收的混乱状态。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在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宣某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诉请涉及商铺实际使用人(俗称:档主)的利益,应该增加档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本案查明的事实应以宋某等20人被诉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宜仓促结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101、1395号案件合并审理了宋某、陈某、王安稳(被告法定代表人)等涉嫌黑社会性质犯罪,该案已在2015年4月21日至28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庭上宋某,王安稳等17人提出了无罪的辩护意见,该案涉及新中国大厦原经营公司包括被告承租权、经营权来源的合法性的认定,因此本案的处理应以该案审理认定的事实为前提。三、被告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暂没有亲自履行合同,属于不可抗力,该行为并未构成违约。被告公司员工已于2014年4月9、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遣散,被告公司也已人去楼空。后来因档主进行了集体维权,在岭南街维稳办的协调下,档主继续缴纳租金给广东金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该行为应视为代被告履行租赁合同。但是金某公司收取租金后并没有依照协调会规定支付租金给原告等业主而导致了业主提起本案诉讼。金某公司的行为已经涉嫌非法侵占的刑事性质,应依法交由公安机关予以查处。四、原告诉请如获得支持,将会引发群体性的社会问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5日,原告与国商公司签订了《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向国商公司购买由其开发建设的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南十三行路一号新中国大厦首层124号商铺,建筑面积34.82平方米,成交价为港币3465810.34元。该合同于1997年9月15日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监证。1998年12月18日,原告签署了收楼确认书。2006年8月18日,原告与国商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签订了《首层商铺重新置换协议》,双方同意以消防整改后间隔的D26、D54、C26、C03、C04共5间商铺位置换原告所购买的124号铺,原商铺产权不变,新的置换期限至2018年10月31日;置换期满时,若不再续签,国商公司应按原告所购铺位的位置、面积和间隔交铺给原告。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上述置换后的7间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其中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月租金为28940元;被告逾期交付租金30日后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商铺及没收押金。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6月,从7月份开始没有继续支付租金。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住所地寄送《终止通知书》,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收回D26、D54、C26、C03、C04共5间商铺。该邮件因无人签收于2014年9月22日退回。另查:2014年4月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安稳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被告公司员工也已被解散,公司现已停止经营。庭审中,原告自认已于2015年1月与广州市仁柏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的D26、D54、C26、C03、C04共5间商铺另行出租给了广州市仁柏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期至2019年12月底,合同已开始履行。本院认为:在被告向原告承租涉案商铺期间,因被告自身的原因导致没有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已违反了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且该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及其他可以免责的事由,因此,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向被告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于2014年9月22日被退回,故该日可认定为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至于被告主张金某公司收取档主租金即视为代被告履行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缺乏依据,且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拖欠租金的合法性,因此对于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到涉案商铺的使用权移交,因此被告要求追加商铺实际使用人作为本案当事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审理结果须以相关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被告关于中止审理本案诉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钟茂芳与被告广州宣泰商贸有限公司在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22日解除。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宣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浩审判员 侯炜邦审判员 李海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燕燕魏冬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