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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恒平与林义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平,林义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2086号原告:王恒平,男,1961年11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代理人:张有厚,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义崇(又名林意),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王恒平与被告林义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明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义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恒平诉称:2012年7月,林义崇在来安县邵集街道办箱包厂,其承揽了为林意加工一个月的箱包工作,林义崇欠其加工费4920元,经其多次上门及电话催要,林义崇拒绝偿还欠款。故起诉要求林义崇偿还加工费49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林义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林义崇在来安县邵集街道办箱包厂,王恒平承揽了为林义崇加工箱包工作。一个月后,经结算,林义崇欠王恒平加工费4920元。经王恒平多次上门及电话催要,林义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2005年7月9日,林义崇出具一张签名为“林意”的欠条交给王恒平,载明:今欠到王恒平加工费肆仟玖佰贰拾元整(¥4920元)。此后,林义崇仍未偿还欠款。王恒平遂起诉来院,要求林义崇偿还欠款49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王恒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林义崇个人基本信息,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林义崇欠王恒平加工费4920元,有林义崇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王恒平要求林义崇支付加工费4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义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义崇支付原告王恒平加工费人民币492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义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辛明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蔡月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