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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昌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邮政储蓄与申清文七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昌商初字第1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负责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李勇,职务:清收员。被告张永斌,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张凤珍,女,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韩玉林,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李春蕾,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艾长山,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盖玉兰,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申清文,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被告张永斌、张凤珍、韩玉林、李春蕾、艾长山、盖玉兰、申清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七被告经传票传唤后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称,2013年4月6日六被告张永斌、张凤珍、韩玉林、李春蕾,艾长山、盖玉兰与原告签定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分别为5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六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7111.7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永斌、张凤珍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434.06元,被告韩玉林、李春蕾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273.49元,被告艾长山、盖玉兰偿还贷款本金20831.62元及利息6572.57元,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申清文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支付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张永斌、张凤珍、韩玉林、李春蕾、艾长山、盖玉兰、申清文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永斌、张凤珍、韩玉林、李春蕾、艾长山、盖玉兰、申清文于2013年4月6日与原告签定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分别为5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现七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7111.74元。被告张永斌、张凤珍、韩玉林、李春蕾、艾长山、盖玉兰、申清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有效形式,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张永斌、张凤珍、韩玉林、李春蕾、艾长山、盖玉兰、申清文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永斌、张凤珍、韩玉林、李春蕾、艾长山、盖玉兰、申清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斌、张凤珍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434.06元共计66434.06元。二、被告韩玉林、李春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273.49元共计13273.49元。三、被告艾长山、盖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831.62元及利息6572.57元共计27404.19元。四、对以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永斌、张凤珍、韩玉林、李春蕾、艾长山、盖玉兰、申清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443.00元,由被告张永斌、张凤珍、韩玉林、李春蕾、艾长山、盖玉兰承担,被告申清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志代理审判员  王 帝人民陪审员  李继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庆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