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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许秋凤与李德献、陈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秋凤,李德献,陈碧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3012号原告许秋凤,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蔡松铸,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李德献,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碧娟,女,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人,住所地同上。原告许秋凤与被告李德献、陈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健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秋凤的委托代理人蔡松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献、陈碧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秋凤诉称,被告李德献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和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人民币,下同)、3万元,共计6万元,并立据为凭。被告陈碧娟系被告李德献之妻,二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无故不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德献、陈碧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德献、陈碧娟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许秋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二份,欲证明被告李德献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7日向原告许秋凤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德献、陈碧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被告李德献、陈碧娟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9年6月14日申请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德献、陈碧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献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7月10和同年8月7日原告借款3万元、3万元,并向立下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其内容分别为:“借条兹向许秋凤借款人民币30000元正(叁万元正)。借款人:李德献2013.7.10”,“借条兹向许秋凤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正),2个月还清。借款人:李德献2013.8.7”。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德献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秋凤与被告李德献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李德献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李德献拒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李德献、陈碧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德献、陈碧娟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德献、陈碧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献、陈碧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许秋凤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李德献、陈碧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溢君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