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付金华申请通化市博利春天购物中心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化市博利春天购物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143号被执行人:通化市博利春天购物中心申请执行人付金华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通化市博利春天购物中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通化市博利春天购物中心送达相关执行手续时,被执行人称,已于2015年4月24日对(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供上诉状。本院认为,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4)东江西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付金华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马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