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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与杭州申铭纺织有限公司、张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杭州申铭纺织有限公司,张丹,陈叶峰,杭州菲斯曼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丰业化纤织造厂,诸暨市宏邦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10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负责人高琴芳。委托代理人袁小霞、高炎均,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申铭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丹。被告张丹。被告陈叶峰。被告杭州菲斯曼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丹。被告杭州萧山丰业化纤织造厂。负责人陈叶峰。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仲华,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宏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宗华。委托代理人俞建中、谢莎莎,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诉被告杭州申铭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铭公司)、张丹、陈叶峰、杭州菲斯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斯曼公司)、杭州萧山丰业化纤织造厂(以下简称丰业织造厂)、诸暨市宏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委托代理人高炎均,被告申铭公司、张丹、陈叶峰、菲斯曼公司、丰业织造厂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仲华,被告宏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诉称:2014年4月25日,杭州银行与菲斯曼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菲斯曼公司为申铭公司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内,向杭州银行的贷款等业务提供最高融资余额1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6日,杭州银行分别与丰业织造厂、宏邦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丰业织造厂、宏邦公司为申铭公司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内,向杭州银行的贷款等业务提供最高融资余额1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24日,杭州银行与申铭公司签订编号为083C122201400036的《借款合同》,约定申铭公司向杭州银行借款20万美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2014年12月26日,杭州银行与申铭公司签订编号为083C122201400044的《借款合同》,约定申铭公司向杭州银行借款36万美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2015年1月6日,杭州银行与申铭公司签订编号为083C122201500001的《借款合同》,约定申铭公司向杭州银行借款36万美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1月14日,杭州银行与申铭公司签订编号为083C122201500002的《借款合同》,约定申铭公司向杭州银行借款54万美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2015年2月10日,杭州银行与申铭公司签订编号为083C122201500004的《借款合同》,约定申铭公司向杭州银行借款11万美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5日。上述五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975%,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未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及所涉及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申铭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立即清偿上述借款及相应债务;上述五笔借款均由张丹、陈叶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杭州银行均于合同签订当日按月发放借款。现五笔借款均已到期,申铭公司共欠借款本金157万美元,并自每笔借款的出借日起开始欠息。后申铭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月27日支付083C122201400036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1275.52美元、2.43美元。另杭州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人民币。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申铭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7万美元,并支付自每笔借款的出借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率、复利及罚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77.95美元);2.申铭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人民币;3.张丹、陈叶峰、菲斯曼公司、丰业织造厂、宏邦公司对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申铭公司、张丹、陈叶峰、菲斯曼公司、丰业织造厂共同辩称:对杭州银行诉称的借款、保证等事实均无异议,对杭州银行诉称的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宏邦公司辩称:宏邦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如法院审查宏邦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需要履行期。原告杭州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融资担保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决议书、同意担保证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申铭公司、张丹、陈叶峰、菲斯曼公司、丰业织造厂、宏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融资担保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申铭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张丹、陈叶峰、菲斯曼公司、丰业织造厂、宏邦公司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杭州银行要求申铭公司返还借款本金、支付期内的利息及复利、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杭州银行主张罚息的复利,因杭州银行已主张了罚息,罚息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再主张罚息的复利属于加重对申铭公司的责任,故本院对杭州银行主张罚息的复利不予支持。张丹、陈叶峰、菲斯曼公司、丰业织造厂、宏邦公司为申铭公司向杭州银行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杭州银行要求张丹、陈叶峰、菲斯曼公司、丰业织造厂、宏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丹、陈叶峰、菲斯曼公司、丰业织造厂、宏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申铭公司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申铭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编号为083C122201400036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万美元,并支付此款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77.95美元);二、杭州申铭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编号为083C122201400044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6万美元,并支付此款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三、杭州申铭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编号为083C122201500001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6万美元,并支付此款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四、杭州申铭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编号为083C122201500002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4万美元,并支付此款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五、杭州申铭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编号为083C122201500004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万美元,并支付此款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六、杭州申铭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律师代理费5万元人民币;七、张丹、陈叶峰、杭州菲斯曼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丰业化纤织造厂、诸暨市宏邦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六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八、张丹、陈叶峰、杭州菲斯曼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丰业化纤织造厂、诸暨市宏邦纺织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申铭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九、驳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6534元,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承担534元,杭州申铭纺织有限公司负担86000元。杭州申铭纺织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张丹、陈叶峰、杭州菲斯曼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丰业化纤织造厂、诸暨市宏邦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