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执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良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良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417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委托代理人:王景玉。被执行人:李良栋。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良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泾民二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给付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17461.08元(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1223元、执行费63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因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收入时可再次申请要求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泾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二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璐审判员 孙山中审判员 秦建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珀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