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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2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东阳市富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东阳市富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章建新,胡秀芳,吴福强,黄巧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864号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姜乳云。委托代理人:谢春林、徐熙。被告: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建新。被告:东阳市富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福强。被告:章建新。被告:胡秀芳。被告:吴福强,1965年11月3日。被告:黄巧华。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新实业)、东阳市富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电器)、章建新、胡秀芳、吴福强、黄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徐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新实业、富强电器、章建新、胡秀芳、吴福强、黄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艺新实业签订编号为渤杭分流贷(2014)第1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艺新实业不超过10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合同项下每一笔贷款的用款期限、利率、结息方式在相应的公司贷款借据予以明确。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则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于贷款项下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发生合同第16条项下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提用的贷款和应计利息以及合同项下产生或未付的全部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违约金、费用等)立即到期;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应由艺新实业承担。为担保艺新实业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富强电器签订编号为渤杭分保字(2014)第46号《保证协议》,与章建新、胡秀芳签订编号为渤杭分保字(2014)第47号《保证协议》,与吴福强、黄巧华签订编号为渤杭分保字(2014)第48号《保证协议》,由富强电器、章建新、胡秀芳、吴福强、黄巧华对原告给艺新实业在45000000元授信额度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艺新实业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编号00139751公司贷款借据载明,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以6%为基准利率;结息方式均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5年2月15日,艺新实业与原告签订编号渤杭分更字(2015)第9号《补充协议》,约定将编号00139751公司贷款借据中的贷款利率“以6%为基准利率”修改为“以5.6%为基准利率”。现由于艺新实业在原告处的贷款出现逾期,已构成合同约定之违约事件,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艺新实业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85581.25元,罚息(包含复利)2119.6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此后按照渤杭分流贷(2014)第1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艺新实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三、被告章建新、胡秀芳、吴福强对艺新实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要求被告富强电器、黄巧华对艺新实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艺新实业的贷款合同关系及原告给予艺新实业10000000元授信的事实;2、《保证协议》3份,欲证明被告富强电器、章建新、胡秀芳、吴福强、黄巧华为被告艺新实业所负原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公司贷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艺新实业发放贷款10000000元的事实;4、补充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与艺新实业补充约定将贷款利率修改为“以5.6%为基准利率”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艺新实业、富强电器、章建新、胡秀芳、吴福强、黄巧华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艺新实业、富强电器、章建新、胡秀芳、吴福强、黄巧华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5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事实主张,且各被告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确认。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起诉状中称被告富强电器、章建新、胡秀芳、吴福强、黄巧华对原告给艺新实业在45000000元授信额度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存在错误,各保证人同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担保艺新实业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而非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450000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就本案代理事宜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指派谢春林、刘丽娟作为本案原告代理人,约定的律师费为60000元,至开庭时,该律师费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艺新实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富强电器、章建新、胡秀芳、吴福强、黄巧华之间签订的《保证协议》,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履约过程中,由于借款人艺新实业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为此,根据合同的约定,渤海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艺新实业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包含复利)共计10187700.9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虽双方已作出约定,但实际未付,故原告应待其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本案中,被告富强电器、章建新、胡秀芳、吴福强、黄巧华均同意,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故渤海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富强电器、章建新、胡秀芳、吴福强、黄巧华对贷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强电器、章建新、胡秀芳、吴福强、黄巧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艺新实业追偿。被告艺新实业、富强电器、章建新、胡秀芳、吴福强、黄巧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含罚息、复息)187700.9元(暂算至2015年6月24日,此后按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三、被告东阳市富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章建新、胡秀芳、吴福强、黄巧华对被告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阳市富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章建新、胡秀芳、吴福强、黄巧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28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93286元,由被告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2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东阳市富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章建新、胡秀芳、吴福强、黄巧华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陈毓华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人民陪审员  郎小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伴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