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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福菊与陈克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菊,陈克友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张福菊。被告:陈克友。原告张福菊与被告陈克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克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菊诉称,原、被告2005年5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被告陈克友名下的辛集市采五生活小区1号楼2单元102室(产权证号:辛房权市区字第xxxx号)房产归原告所有。2015年6月28日原告将该处房产卖于刘立华、高世荣夫妇,但被告既不配合买方刘立华夫妇过户,也不配合原告过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采五生活小区1号楼2单元102室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克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5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被告陈克友名下的辛集市采五生活小区1号楼2单元102室(产权证号:辛房权市区字第xxxx号)房产归原告所有,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离婚协议书、被告书写的两份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离婚协议书房产归属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离婚协议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克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张福菊将辛集市采五生活小区1号楼2单元102室(产权证号:辛房权市区字第xxxx号)房产变更到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陈克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