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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茂春与江苏华立控制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立控制阀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城南路南西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杨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成明华,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茂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文东,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宗炳松。上诉人江苏华立控制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茂春、原审第三人宗炳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4)泰兴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并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泰兴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裁定后,上诉人华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华立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5日、2012年4月16日向刘茂春借款29万元、50万元,合计79万元,出具借条两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刘茂春称,2011年10月15日借款29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为3080005392135519、票值29万元)的方式交付给华立公司,2012年4月16日借款50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为3130005122451070、票值20万元;汇票号为3140005121285180、票值10万元;汇票号为3120005321269583、票值20万元)的方式交付给华立公司,2011年9月28日的29万元借款时未出具借条,华立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向刘茂春出具借条。华立公司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及款项交付均不予认可。原审又查明:四张银行承兑汇票中,查明2012年4月16日50万元借条中银行承兑汇票号为3130005122451070(票值20万元)、3140005121285180(票值10万元)已被托收,华立公司分别在两张承兑汇票上背书。原审另查明:华立公司的股东于2013年3月12日由花娟、宗炳松变更为花向阳、杨玉明、黄日艳,法定代表人由宗炳松变更为杨玉明。华立公司另陈述,华立公司现有两枚印章,原法定代表人宗炳松可能另外还私刻了一枚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刘茂春提供的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华立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宗炳松提供的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华立公司向刘茂春借款79万元,有刘茂春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华立公司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刘茂春称,两次借款均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给华立公司。华立公司称,至今未收到或使用刘茂春诉称的79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宗炳松称,两次借款发生时,其系华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两次借款华立公司均已用于公司购买设备,华立公司账册应有记载。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两份借条中手写字体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刘茂春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表述模糊,华立公司提供“记账凭证”样本载明的时间未必是记账真实时间;华立公司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否定了刘茂春诉称的借款时间,刘茂春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缺陷,应不予采信;宗炳松对鉴定的内容有异议,其认为应该鉴定借条、华立公司印章及形成时间的真实性,借条出具时间可能与借条落款时间存在差异。从会计计账实践来看,“记账凭证”样本载明的时间与记账真实时间可能存在差异,该鉴定意见尚不足以证明两份借条出具时间与借条落款时间不一致,且不能鉴定出借条出具时间与落款时间的先后,无法证明华立公司的举证目的,故对华立公司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华立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3月12日进行变更。华立公司称,公司现有两枚印章,原法定代表人宗炳松可能私刻一枚公司印章。两次借款发生时宗炳松系华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宗炳松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行使职务时,华立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即使华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宗炳松私刻公司印章,华立公司应通过其他途径追究宗炳松私刻公司印章责任,故对华立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刘茂春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中票号为3130005122451070、3140005121285180已被托收,华立公司分别在两张承兑汇票上背书,华立公司关于未收到或使用刘茂春诉称的79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辩解,显然是作了虚假陈述。故对另外交付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不再继续核查,此亦为节约诉讼成本,对华立公司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刘茂春要求华立公司偿还借款79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华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刘茂春银行承兑汇票79万元。诉讼费11700元,由华立公司负担。鉴定费16490.57元,由华立公司负担。2015年7月13日,原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作出补正裁定,将原审判决主文中的“银行承兑汇票”更正为“借款”。上诉人华立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中,借条经鉴定确认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均不一致,间隔时间均超过2-3个月,故借条并非原审认定的时间出具的,借条作为原始本证,出现重大缺陷,应当失去证明力。原审根据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认定不当。2、上诉人已对借条上加盖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影响了事实的查明。3、对于一审中其他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有重大疑点,原审以节约诉讼成本不作核查不当。4、原审追加宗炳松为第三人程序不当,且缺乏依据。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茂春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宗炳松未到庭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华立公司提交证据:1、2013年3月10日股东变更前华立公司的个人借款及应付账款,证明股东变更之前华立公司的债务情况。2、原股东花娟作为财务人员的财务账册,证明股东变更后华立公司没有刘茂春债权的记载。被上诉人刘茂春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为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借款事实,除了有刘茂春提供的借条以及当庭陈述加以证明,还有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诉人华立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以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予以佐证。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载明两份借条中手写字体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且间隔时间均超过2-3个月,但对上诉人辩称的借条出具时间为宗炳松将股权转让之后的主张并不能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辩称的借条失去证明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原审中虽对借条所加盖的公章的真伪及加盖时间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华立公司对其在2013年3月10日之前存在几枚公章以及当时所使用的公章具体样本均不能确定,故对案涉借条上的公章的真伪无法委托鉴定,而公章的加盖时间已由原审法院所委托的借条形成时间的鉴定予以涵盖,此项鉴定确无必要。原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申请对借条所加盖公章的真伪及加盖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审查明,本案借款所涉票号为3130005122451070、3140005121285180银行承兑汇票已被托收,且华立公司分别在两张承兑汇票上背书,故华立公司对于未收到或使用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辩解系虚假陈述,结合上诉人华立公司未能对被上诉人提交其它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第三人宗炳松在2013年3月10日之前系上诉人华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本案借款事实的查明有重要作用和影响,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刘茂春的申请,追加为宗炳松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显无不当之处,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江苏华立控制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代理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世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