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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丙、乔柯茗与陈德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乔某甲,陈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少初字第21号原告刘某甲。原告乔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原告乔某甲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方全。被告陈某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丽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井伟。原告刘某丙、乔某甲与被告陈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甲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方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丙、乔某甲诉称,2015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陈某甲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泗水县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花满园花卉北处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我、刘某丙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甲负全部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共计2044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不是陈某甲,而是宋某,两人存在替换驾驶员现象,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陈某甲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泗水县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花满园花卉北处与对行刘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某丙、乔某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5)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无责任,乔某甲无责任,夏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丙在泗水县红十字急救中心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7657.6元,泗水县医院病员检查证明书记载:左手掌裂伤,各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期间原告刘某丙主张花费交通费200元。原告乔某甲在泗水县红十字急救中心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958.81元。期间原告乔某甲主张花费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济宁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及车载物损失价格为3729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供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本案被告存在替换驾驶员行为,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因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5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陈某甲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某丙、乔某甲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丙、乔某甲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刘某丙、乔某甲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甲承担。原告刘某丙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657.6元;2、误工费455.7元(14天×32.55元);3、护理费455.7元(14天×32.55元);4、住院伙食费420元(14×30);5、交通费200元;6、财产损失3729元。原告乔某甲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958.81元;2、护理费358.05元(11天×32.55元);3、住院伙食费330元(11×30);4、交通费200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19764.86元。原告刘某丙、乔某甲损失共计19764.86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丙、乔某甲各项损失19764.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丙、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凤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