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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吉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81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开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吉某某步行至成都市锦江区宏顺街116号“娇子小学”大门处,趁被害人熊某打电话不备之机,从其身体右侧将其右手握住的一部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鉴定价格5118元)抢走并逃离现场。2015年7月7日5时许,执勤民警在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龙舟路口将被告人吉某某挡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吉某某的户籍材料,被抢夺手机购买凭证,被告人吉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的照片,被害人熊某的伤情照片,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5)第2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抢夺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抢夺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雪琪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