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中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袁庆春与玉林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玉中行终字第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庆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民政局,所在地玉林市玉州区凯旋路35号。法定代表人黄子年,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志军,玉林市民政局优抚安置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天恒,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庆春因补办评定××等级申请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区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21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庆春、被上诉人玉林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冯志军、李天恒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1日玉林市民政局就袁庆春的补办评定××等级申请作出《不予袁庆春同志补办评定××等级决定书》(下称《决定书》),《决定书》认定袁庆春已经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袁庆春的档案中未明确袁庆春在部队××情是因战、因公所致,不符合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书》的结果是袁庆春同志不符合补办评定××等级条例,不予办理补办评定××等级。袁庆春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3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作出桂民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决定书》。袁庆春不服《决定书》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作出了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与《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认为:袁庆春退出现役后没有因战、因公致残的档案或原始医疗证明材料证实,不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玉林市民政局作出《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袁庆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是驳回袁庆春的诉讼请求。袁庆春上诉称,上诉人1968年应征入伍,在越南援越抗美期间,屡遭敌轰炸,精神极度紧张,生活条件恶劣,因心理素质的差异,导致发病,回国经中国人民解放军191医院鉴定为精神分裂症。上诉人的档案没有参战、在战场发病的记载和《疾病证明书》有××因的记载,但有××证明书》和有战友的证言,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款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其因战致残并给予补办评定××等级。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决定书》,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玉林市民政局答辩称,上诉人的原始档案没有其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书面记载,疾病证明书没有说明致病的原因,不符合补办评定××等级条件,被上诉人有权作出《决定书》。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役军人需是因战、因公或因病致残才能享受××抚恤待遇,退出现役军人如需要享受××抚恤待遇亦应符合前述规定的条件。袁庆春是否符合前述规定的享受××抚恤待遇的条件,应由袁庆春本人举证证明,如袁庆春举证不能则应负败诉责任。袁庆春要求补办评定××等级所提供的主要证据是袁庆春1969年7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一医院治疗由医务处出具的就医证明,该证明只证实袁庆春患了精神分裂症,没有证实袁庆春是否致残,是否是服役期间因战、因公或因病致残,而且该证明载明袁庆春1969年3月19日入院,经治疗“病已治愈”,说明该证明记载的袁庆春病情只是该证明出具之日前××情,并不是该证明出具之日后袁庆春不能治愈的至今还患××情。所以,袁庆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享受××抚恤待遇的法律规定的条件,袁庆春提供的其他证据同样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袁庆春的诉讼主张缺乏确实证据证明,其要求补办评定××等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袁庆春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袁庆春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庆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文代理审判员  吕博代理审判员  叶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