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武汉市运发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与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217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运发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运启,经理。被执行人: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超,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运发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72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296808元及利息至今未给付。经对被执行人作为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询,该公司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机械设备及在其它公司的投资权益,但上述财产均被其它法院首先查封,在该法院未解除查封以前,我院无权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为此本案为有一定财产但不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7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其它财产或者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72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尚须再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寿忠审 判 员 莫奇云审 判 员 王 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作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