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4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付建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建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4469号罪犯付建平,现在湖北省汉阳监狱服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5)硚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建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09年1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2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汉阳监狱于2015年9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付建平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在湖北省汉阳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魏楚军、潘宇航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汉阳监狱吕辉、徐玉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付建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付建平系贩卖毒品罪,又是累犯,且罚金30000未履行。经查,罪犯付建平近一年在监狱内消费达12000余元,有履行财产刑能力而不履行,不能认定其“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执行机关提请付建平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但不符合减刑的实体条件,建议暂缓对付建平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付建平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次季度表扬,五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阳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付建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并在开庭后缴纳罚金30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付建平的刑罚减去剩余有期徒刑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军审判员 刘汉涛审判员 谢 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秀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