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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商特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孟国礼、王康法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孟国礼,王康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邗商特字第0011号申请人孟国礼。委托代理人赵学岐,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舟,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王康法。申请人孟国礼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进行了审查,并传唤双方进行听证。申请人孟国礼称,2013年12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扬州市文昌西路246号501室,建筑面积为760.53平方米的非居住房屋及附属设施设立抵押权抵押给申请人。双方于2014年1月3日办理了担保债权数额为200万元的抵押登记,申请人先后向被告申请人提供了19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但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款屡次违反还款约定,现申请人依据法律的规定,申请贵院裁定拍卖抵押房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本院向被申请人王康法直接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证据材料及听证传票,王康法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听证。经审查,2013年12月26日,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与孟国礼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康法以坐落于扬州市文昌西路246号501室房屋为嘉联公司向孟国礼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债务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王康法、孟国礼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嘉联公司加盖了公章。2014年1月,双方至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屋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孟国礼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领取了扬房他证邗字第20140000**号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200万元。2014年11月9日,王康法在借款合同尾部亲笔承诺“还期半年”。另查明,申请人孟国礼主张的195万元借款,由孟国礼委托江都市永昌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5日向被���请人王康法指定的扬州金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汇入100万元、95万元。扬州金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康法。本院经审查认为,孟国礼与嘉联公司、王康法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王康法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扬州市文昌西路246号501室房屋为嘉联公司向孟国礼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明确具体,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孟国礼向嘉联公司提供借款后,嘉联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的实现条件已成就,申请人孟国礼有权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就抵押标的物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王康法收到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及听证传票后,对用自己的房产为嘉联公司向孟国礼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及债务金额未提出异议,也未参加听证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申请人孟国礼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予以准许。由于被申请人已将抵押标的先行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故申请人只能对抵押标的变价后的款项在实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抵押权后的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扬房他证邗字第20140000**号他项权证的记载,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数额为200万元,现申请人主张优先受偿的范围为195万元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王康法抵押的位于扬州市文昌西路246号501室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孟国礼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实现抵押权后的余额范围内,就借款195万元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400元,由王康法承担。(此款申请人孟国礼已预交,从涉案房地产变价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实现抵押后的余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申请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