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仁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建华,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仁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曼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仁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慈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3日,仁慈公司将到期日为2011年3月13日、金额为20万元、付款行和承兑行均为深圳发展银行(现更名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出具给***,***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以下简称***),后***再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金曼克公司。后金曼克公司向付款人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请求付款,被告知该汇票已由仁慈公司向法院申请挂失,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12)浦民催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宣告涉案汇票无效;2、自判决公告之日起,仁慈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2014年2月20日平安银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该理由书载明的拒付理由是,法院已于2012年9月26日判决,款项已划付申请人。审理期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出具了《关于持票人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付款行兑付承兑汇票金额过程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持票人于2011年3月6日持涉案承兑汇票来我行请求委托收款,因发现被背书人***的公司全称填写错误,多写了“商贸”二字,我行告知持票人该事项应向付款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交涉联系以确定如何处理,当年6月持票人来我行告知:“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答复与出票人联系,要求其出具出票人证明后邮寄给持票人”,之后知道持票人没等来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寄来的证明,我行也试图帮助持票人联系付款行,最终没有结果。直到2014年2月才得知因出票人申请,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导致至今持票人的票据利益未能实现兑付。注:深圳发展银行已改为平安银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内容来看,金曼克公司是从其前手***处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而***在背书转让时全称填写错误,多写了“商贸”二字,致使金曼克公司无法获得承兑。而仁慈公司取得20万元款项是基于法院生效的除权判决,因此金曼克公司无法取得涉案汇票上的20万元款项使其受损,与仁慈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金曼克公司要求仁慈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的诉讼请求,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曼克公司可通过基础关系另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金曼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金曼克公司负担。金曼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金曼克公司取得涉案汇票系善意取得,其是该汇票的最后权利人。第二,仁慈公司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即在明知涉案汇票已背书转让的前提下虚构涉案汇票丢失的事实,并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最后通过法院判决获得涉案汇票的权利。第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金曼克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最后权利人即善意取得人,应当取得该汇票的利益。仁慈公司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获得的汇票利益明显系不当得利,并且仁慈公司所获得的利益与金曼克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仁慈公司的行为显然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据此,金曼克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仁慈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期间,金曼克公司、仁慈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须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一方受有利益;二是他方受有损失;三是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没有合法根据。其中,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性要件。从本案事实来看,仁慈公司的行为的确符合上述前面三个构成要件。但是,仁慈公司从平安银行处获得系争款项20万元,是依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依法作出的除权判决[(2012)浦民催字第51号]。而且,该除权判决至本院审理本案时,仍具有法律效力。换句话说,即使仁慈公司虚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丧失的事实,申请公示催告,但由于金曼克公司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上述除权判决未被依法撤销之前,仁慈公司获得系争款项20万元是有法律依据的。因此,仁慈公司获得系争款项20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金曼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军欢审判员 韩朝炜审判员 朱国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