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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潜斌与赵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斌,赵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796号原告:潜斌,身份号码332526197509106715,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舒洪镇季坑村明前路****号。被告:赵慧珍,身份号码332526195604086725,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舒洪镇清井湾村**号。原告潜斌与被告赵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赵慧珍归还原告潜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7日计算至2015年10月7日止),本息合计112000元,并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月利率按1%另行计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赵慧珍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一年到期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慧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潜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112000元;并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另行计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赵慧珍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钊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夏 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