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高民二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刘国强、穆建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刘国强,穆建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民二初字第003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68号。负责人张立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丽、焦立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强。被告穆建肖。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被告刘国强、穆建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小元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丽、焦立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强、穆建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依被告一的申请为其开通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的信用卡,用于被告一的房屋装修(地址:石家庄市平山县红旗大街舒房静居小区3-2-801室)。原告在约定的时限内为被告一开通了分期付款额度,被告一使用了该额度。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承诺愿意对该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一于2014年3月后未再支付分期付款项,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对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105672.53元(利息、罚息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强未答辩。被告穆建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上事实,由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增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738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任丘鑫发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33.69元,财产损失325元,公估费、鉴定费1050元。原告李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垫付医疗费20000元。驳回原告李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用1020元共计4120元,由原告李增负担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