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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法执字第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冬莉与孔忠敏、王青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冬莉,孔忠敏,王青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法执字第326-2号申请执行人:王冬莉被执行人:孔忠敏被执行人:王青云申请执行人王冬莉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2015年8月28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洛市证执字第29号执行证书。经审查,2014年8月22日,王冬莉与孔忠敏、王青云在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公证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冬莉向孔忠敏、王青云提供18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8‰,孔忠敏、王青云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之后,王冬莉将18万元借款依照合同约定实际打入到了孔忠敏、王青云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以王冬莉为出借人,孔忠敏、王青云为借款人,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另外又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冬莉与孔忠敏、王青云共同委托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18万元借款进行借款后的管理,并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这份保证合同在洛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并没有涉及。本院认为,公证处的公证文书应当确保公证事实的真实性,但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洛市证执字第29号执行证书只涉及抵押借款合同等部分事实内容,并且在本案抵押借款合同以外有可能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可以认定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2015)洛市证执字第29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卫勇审 判 员  袁兴友人民陪审员  关自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关笑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