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小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朱来安与李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来安,李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小字第144号原告朱来安,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中华,男,1965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原告朱来安与被告李中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来安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来安诉称:被告李中华于2004年10月19日经被告姬得才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1.83%,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中华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1.83%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约定利率1.83%,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全清。借款人李中华,担保人姬得财,2004.10.19日”。被告李中华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中华于2004年10月19日经姬得才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1.83%,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约定利率1.83%,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全清。借款人李中华,担保人姬得财,2004.10.19日”。该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中华归还借款1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1.83%计付利息至款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中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李中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1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月利率1.83%,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负担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中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朱来安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3%计算自2004年10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方审 判 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