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原爱诉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土地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19号王原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家健,儋州市那大法律事务所主任。被告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磊,主任。委托代理人寻子龙,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新英湾区办事处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何志锋,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职律师。原告王原爱因认为被告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洋浦管委会)征收土地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洋浦管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原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健,被告洋浦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寻子龙、何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因启动“119亩示范区”征地工作,洋浦管委会征收原告王原爱的房屋。因原告王原爱与被告洋浦管委会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王原爱至今未取得安置补偿。原告王原爱多次要求被告洋浦管委会安置补偿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洋浦管委会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原告王原爱诉称,原告是王木光和陈保彩的长女。2002年4月,因洋浦东浦小学扩建,王木光及其子女搬迁到“119亩示范区”建房居住。其中,原告建起19.35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一间,手摇井和机抽井各一口。2010年,被告洋浦管委会启动“119亩示范区”征地工作后对原告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进行了清点登记。同年8月19日,被告洋浦管委会作出《主任办公室会议纪要》,议定的内容是:一、对1991年12月30日前户口己迁入洋浦开发区,有1992年洋浦地区人口调查登记底册,房屋是1992年前在119亩建成但未登记在册,或1992年前在西浦老村建成的房屋被拆除后,另在119亩建房的搬迁户,处理办法如下:(一)适用安置政策:1.统一实行公寓楼安置,标准以安置人口1-3人户90平方米为基础户型,每增加1人安置人口增加面积30平方米;2.可享受一户一间储藏室、物业费全免、五年水电燃气费补助、18个月过渡补助、搬迁奖励、丧葬场租补助的优惠政策,其他搬迁优惠政策不予享受。被告按上述标准与原告的父亲签订了相关补偿协议,至今却以种种理由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也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安置补偿。2014年8月10日,洋浦经济开发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洋浦执法局)作出浦城综(新英湾)限拆字第(2014)3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3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对原告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此后,被告的强拆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予原告相关的补偿和安置,导致原告家庭人员无家可归,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属行政不作为,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履行事项、履行要求及履行数额如下:(1)房屋价值补偿费:面积4.3米×5米=21.5平方米×350元/平方米=7525元;砖木结构伙房面积4.3米×3米=12.9平方米×350元/平方米=4515元,合计金额12040元;(2)安置原告公寓楼房面积90平方米、储物室1间(按户型分配);(3)安置补助费:公寓房面积90平方米×1500元/平方米-房屋补偿费12040元=122960元;(4)搬迁奖励费300元/平方米×70平方米=21000元;(5)搬家补助费1000元/户;(6)自行拆迁补助费30元/平方米×(21.5平方米+12.9平方米)=1032元;(7)水费补助(4吨/人月)×2.5元/吨×5年=600元;(8)电费补助费(10度/人月)×5年×0.65元/度=390元;(9)燃气补助(3平方米/人月)×5年=432元;(10)过渡补助(大米和生活补助)137.5元/人月,1人18个月=2475元;上述各项总合计人民币161929元。原告王原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0年8月19日洋浦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证明2010年8月洋浦管委会确定“119亩示范区”用地征收补偿方案;证据2、2010年11月29日洋浦经济开发区搬迁安置办公室《关于公寓楼119亩用地谭康寿等外来搬迁户处理意见审核函》,证明该函确认给予王木光(原户)及原告安置公寓楼;证据3、《洋浦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人房屋补偿项目确认表》,证明2010年11月5日王木光与其长子王所义、三子王所强、四子王所刚、五子王所列、七子王所典等6户主与洋浦管委会签订补偿协议并已取得相关补偿;证据4、《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王原爱系洋浦西浦居民,家庭成员4人;证据5、1985年儋县公安局《户口簿》,证明1985年7月9日原儋县公安局签发的《户口簿》登记儋县干冲区五山乡西浦老村户主王木光、妻子陈保彩、长子陈所义、长女王原爱等家庭成员,符合“119亩示范区”征收补偿方案的条件;证据6、《洋浦地区人口调查表》,证明王木光及其家庭成员符合“119亩示范区”征收补偿方案的条件;证据7、2005年9月和2014年7月23日洋浦新英湾区五山居委会西浦居民组村干部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王木光等19户人因生活所迫外出谋生,1982年迁回西浦村建房居住,1984年经干冲镇政府派出所、五山居委会、西浦村民小组统一办理落户手续,具有西浦居民成员资格,符合“119亩示范区”征收补偿方案的条件;证据8、2002年5月29日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区东浦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2002年5月29日新英湾区办事处城建科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西浦村民王木光、王忠两户村民因西浦老村被征收后,搬迁到新区东浦小学旁边建房,2002年4月东浦小学扩建新英湾办事处协调安排王木光在119亩新区一块地上重新建房,分家后归属王所义、王原爱、王所坚、王所强、王所刚、王所列等人所有,符合“119亩示范区”征收方案的条件;证据9、(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88号行政判决书、(2015)琼行终字第82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生效判决撤销洋浦执法局第3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确认洋浦管委会、执法局强拆王原爱房屋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洋浦管委会辩称,原告是王木光的长女,王原爱与黎新结婚后属于出嫁女,不适用2010年第23期《主任办公会议纪要》第一条,应适用119亩搬迁政策中关于外嫁女的条款,但因原告拒绝而搁置至今。被告洋浦管委会不适用2010年第23期《主任办公会议纪要》第一条与原告签订搬迁安置协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恰当。原告要求被告按平房21.5平方米、伙房12.9平方米的面积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拆房屋面积,被告无法确定赔偿数额进行赔偿。被告按照“119亩示范区”项目搬迁安置政策,适用《海南省洋浦保税港区居民搬迁安置暂行规定》第八条第(四)项与原告签订搬迁安置协议,但遭到原告拒绝。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和政策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洋浦管委会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递交延期举证申请,于同月20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拆迁公告》(2010第6号),证明“119亩示范区”公寓楼安置项目拆迁安置的范围,搬迁的期限为2010年6月25日至8月1日,拆迁补偿依据是《洋浦经济开发区二五年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拆迁赔偿标准》;证据2、浦管(2010)25号《洋浦安置公寓楼119亩示范区用地搬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证明安置搬迁户的依据是浦局(2008)17号《海南省洋浦保税港区居民搬迁安置暂行规定》,搬迁的期限修正为2010年6月1日至8月20日;证据3、《海南省洋浦保税港区居民搬迁安置暂行规定》(浦局(2008)17号),证明搬迁对象是在“119亩示范区”范围内有自建房屋,并需要补偿,安置的搬迁户,王原爱属于该规定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情形,其要求的安置没有依据;证据4、《洋浦经济开发区二○○五年房屋及替他建筑物拆迁赔偿标准》,证明王原爱被拆建筑物赔偿标准;证据5、洋浦管委会2010年第23期《主任办公会议纪要》,证明王原爱虽属于该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况,对其应按出嫁女政策;证据6、王木光户口本、王原爱与黎新结婚证、黎新及其子女户口本,证明王原爱系王木光户的出嫁女,外嫁至木棠镇大域村委会,与黎新育有黎皇基、黎皇后二子;证据7、3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搬家通知书》、《催告》、(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88号行政判决书、(2015)琼行终字第8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王原爱在2014年8月27日前均不同意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房屋系2014年8月27日由被告强制拆除;证据8、700元的《收据》、(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79号行政判决书,王木光等五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被拆迁人房屋拆迁项目确认表》、王原爱与王所坚的诉状,证明王原爱提供的该张《收据》中记载的60平方米地皮,被告已赔偿王木光、王所典、王所义、王所列、王所刚等户总计411.1平方米房产,王原爱、王所坚提出的赔偿房屋面积总计123.41平方米,该60平方米地皮上现存在约535平方米房子,不合常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9、浦城综(新英湾)限拆字第(2014)33、3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认定事实的照片,证明王木光、王所典、王所义、王所列、王所刚、王原爱、王所坚等户的房屋均为一层建筑物。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2010第6号《拆迁公告》和浦管(2010)25号《洋浦安置公寓楼119亩示范区用地搬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119亩示范区”项目搬迁安置适用的依据是浦局(2008)17号《海南省洋浦保税港区居民搬迁安置暂行规定》,而2010年第23期《主任办公会议纪要》只是对《海南省洋浦保税港区居民搬迁安置暂行规定》适用过程中遇到问题的解释或补充,而不是安置依据本身;证据2系复印件,来源不清楚,该份函中没有指称王原爱按哪种待遇安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与王原爱的安置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从这些材料的记载来看,王木光、王所义等在规定时间内同意与被告签订协议,并允许被告代拆协议确定的房屋,而王原爱在规定时间内不同意签订搬迁安置协议,房屋被强拆;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王原爱属于王木光户的外嫁女,不能证明原告一户有4个安置人口;证据5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安置纠纷没有关联性,即使内容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符合“119亩示范区”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全部条件;证据6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法确定,不能证明王原爱满足安置的全部条件;证据7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安置纠纷没有关联性;证据8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与本案安置纠纷没有关联性。王木光一家建了多少房子、是否分家、户主如何变更等事务,既不是东浦小学经手,也不在其职权范围内,其关于该部分内容的证词应为无效。700元的《收据》在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79号王木光等五人诉洋浦管委会行政案件、(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88号王原爱诉洋浦管委会行政案件、(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87号王所坚诉洋浦管委会行政案件中均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该收据没有抬头,收据记载的金额前后矛盾,盖章的单位既没有法人主体资格,不是收土地款的法定部门;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问题,生效判决已作出裁判。二、原告对被告洋浦管委会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19亩示范区”不在保税区范围内,该证据不是本案中征收补偿的依据;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是原告不同意补偿协议,而是被告不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9中认定事实的照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符合此次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的全部条件;二、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且与本案认定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原爱是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区五山居委会西浦居民组居民,系王木光的长女。1984年期间,王木光在西浦村取得一块宅基地建房,全家人在此居住,后因洋浦港一期工程建设需要,王木光全家人被安置到东浦小学旁边居住。2002年,由于东浦小学扩建,王木光全家被搬迁至“119亩示范区”,王木光及王原爱等人在此建房居住。2010年,因启动“119亩示范区”征地工作,洋浦管委会要求王木光、王所典、王所义、王所刚、王所列、王原爱等人搬迁。同年,王木光及王木光的儿子王所典、王所义、王所刚、王所列等人签订了《洋浦经济开之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王木光等人领取了补偿款,并入住安置楼。原告王原爱因不同意签订上述协议,未取得补偿安置。2014年8月10日,洋浦执法局作出3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王原爱的房屋系违法建筑,责令王原爱于2014年8月13日前自行拆除房屋。同年8月14日,洋浦执法局向王原爱发出《搬家通知书》,要求王原爱在8月17日前搬离房屋,并清理房屋内的财物。同年8月27日,洋浦管委会组织洋浦执法局等单位对王原爱位于“119亩示范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房屋被强制拆除后,王原爱对洋浦管委会、洋浦执法局的上述行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88号行政判决,确认洋浦管委会、洋浦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王原爱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此后,因原告王原爱和被告洋浦管委会还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被告洋浦管委会至今未对原告予以拆迁安置补偿,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被告是否具有履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依此规定,洋浦管委会征收原告王原爱的房屋,具有给予原告公平补偿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被告洋浦管委会征收原告王原爱的房屋,在原告未搬迁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拆除,本院作出的(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88号行政判决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达不成补偿协议,洋浦管委会至今未给予原告任何的补偿,也未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但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告洋浦管委会征收原告的房屋,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被告洋浦管委会应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故被告洋浦管委会未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属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161929元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因涉及到补偿的标准、方式、面积等问题,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证明被告应按161929元给予补偿,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对原告王原爱作出补偿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雪刚审判员 曹荣刚审判员 张德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治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