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丁素刚与姜晓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晓峰,丁素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晓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素刚。上诉人姜晓峰因与被上诉人丁素刚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3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丁素刚提交的证据显示:丁素刚、姜晓峰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丁素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丁素刚的住所地为昆山市玉山镇华尔兹花苑3幢603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证据显示,丁素刚、姜晓峰对本案的管辖进行了书面约定,约定由原审法院管辖。姜晓峰认为系丁素刚单方在合同中添加管辖内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在本案纠纷中,丁素刚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丁素刚的住所地为昆山市。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姜晓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80元,由姜晓峰负担。上诉人姜晓峰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并未约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自行在其持有的借款协议中添加了管辖法院,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该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即苏州市相城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丁素刚对原审裁定未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书面协议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丁素刚提供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为昆山市人民法院,因此昆山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姜晓峰提出丁素刚在合同中自行添加管辖法院,缺乏依据。而借款合同接收货币的一方应指还款时接收货币的一方,即丁素刚一方。综上,上诉人姜晓峰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翊雯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