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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张某甲,男,身份证号码×××3630,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黄某,女,身份证号码×××5686,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XX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不履行妻子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一份;3、张某乙、张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被告黄某答辩称:一、同意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儿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予子女适当的抚养费;三、原告如果同意抚养婚生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被告给予子女适当的抚养费;四、若原告不同意婚生女儿张某乙、儿某由一方抚养,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到遂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原告以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不履行妻子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以前种植农作物的收入在原告手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不履行妻子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深入了解后自愿结婚,感情基础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和好生活。被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以前种植农作物的收入在原告手上,但没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俊审 判 员  黄石养人民陪审员  冼 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