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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民生支行与朱丽、朱海东、朱海峰、王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民生支行,朱丽,朱海东,朱海峰,王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64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民生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胡冬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江,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回族,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清收中心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朱丽,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朱海东,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朱海峰,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王轶,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3)金民商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46890.83元(含执行费2068元),未执行标的146890.83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丽、朱海东、朱海峰、王轶下落不明且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商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