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爱梅),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7日到沈丘县公安局刘庄店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8月至10月份,李振伟、李文新(二人另案处理)分别在沈丘县老城镇、留福镇、刘庄店镇及安徽省临泉县白庙镇盗窃山羊11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被盗的山羊,而陪同李振伟、李文新予以销售山羊8只(价值9100元)。销赃后,赃款三人挥霍。2014年10月的一天,李振伟在沈丘县留福镇盗窃一部苹果IPAD便携式电脑(价值1539元),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使用、保管。案发后,该部电脑已追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8月至10月份,李振伟、李文新(二人另案处理)分别在沈丘县老城镇、留福镇、刘庄店镇及安徽省临泉县白庙镇盗窃山羊11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被盗的山羊,而陪同李振伟、李文新予以销售山羊8只(价值9100元)。销赃后,赃款三人挥霍。2014年10月的一天,李振伟在沈丘县留福镇盗窃一部苹果IPAD便携式电脑(价值1539元),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使用、保管。案发后,该部电脑已追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5月27日主动到沈丘县公安局刘庄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人李振伟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刘某、王某、马某2、童某、金某、卞某、祁某、李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严某、马某1的证言、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充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保管,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志奎审判员 崔 岩审判员 张 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抗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