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二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凌以爱与任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以爱,任德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二初字第00699号原告:凌以爱,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刘世忠,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德江,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凌以爱诉被告任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以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德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共计从原告经营的五河县爱华商业经营部赊购价款为75129元的白酒,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5129元。被告没有到庭,亦无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五河县爱华商业经营部销售清单21份,证明被告共计收到原告价值75129元白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德江应支付给原告凌以爱货款75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元,减半收取83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泽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栗艳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