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法民初字第05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夏勇与刘世忠,重庆市千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勇,刘世忠,重庆千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611号原告夏勇,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忠,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千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群益路23号。法定代表人代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61137-7,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19号(博宇大厦)。负责人袁隆庆,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家兵,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勇与被告刘世忠、重庆千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李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琼、被告刘世忠、被告人保财险李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千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勇诉称,2014年11月20日13时25分许,刘世忠驾驶渝G208**号中型货车行驶至江北污水处理厂路段时,与我驾驶的渝G183**号中型货车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刘世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后我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的伤残等级并需要后续治疗费70000元左右。后因被告均未赔偿我相应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128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营养费8000元、续医费7000元、护理费17300元、误工费27974.8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00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3000.24元。被告人保财险李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渝G208**号中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主张扣除其中的20%。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世忠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重庆千旺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渝G208**号中型货车系被告刘世忠实际所有,挂靠被告重庆千旺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李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2014年11月20日13时52分左右,被告刘世忠驾驶渝G208**号中型货车,沿省道306往丰都方向行驶至江北污水处理厂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渝G183**号中型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出具第5001026201403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世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胫骨骨折等。原告在该院住院173天后与2015年5月12日出院,原告的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卧床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原告此次救治共计花费抢救费310元、住院治疗费60817.44元。此后原告又为复查花费材料费160元。2015年6月15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共需70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专家会诊费300元,共计1700元。后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人保财险李渡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续医费约为7000元;误工时间评定18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于2011年7月27日与重庆市正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至2014年7月19日期满的劳动合同,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实发工资总额为40280.42元,平均为4028.04元/月,发放工资账户姓名均为王位容。原告依法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其2014年12月的个税税费为26.16元。还查明,2014年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完税证明、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薄,被告刘世忠提交的挂靠合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世忠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世忠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按照3:7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因伤导致的损失。渝G208**号车辆系被告刘世忠挂靠被告重庆千旺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故被告重庆千旺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刘世忠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渝G208**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李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办理了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李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被告刘世忠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赔偿后,由被告人保财险李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世忠承担,被告重庆千旺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世忠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1287.44元,其中包含入院抢救费用310元、住院费用60817.44元、复查费160元。原告的上述费用,均是因此次交通事故直接产生,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50元/天主张8650元(173天×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未对加强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但原告的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卧床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本院确定以此时限计算原告的营养期限,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180天×20元/天)。4、续医费7000元,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因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胫骨骨折等住院173天,且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6个月,可见其住院期间活动能力受限,本院酌定按照7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2110元(173天×70元/天)。6、误工费,原告主张27974.8元。被告对误工天数不予认可,并申请了司法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与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和医嘱建议的实际情况,但原告2014年12月仍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可见其2014年12月的工资收入并未减少,应当从误工期限中扣除相应的天数,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176天(207天-31天)。原告提交了2014年2月24日前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在原告指认的工资项中,并未注明交易性质,对方账号也与此后的交易明细明显不一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情况,缺乏关联性,原告的平均工资应当认定为4028.04元/月,其误工费为23631.17元(4028.04元/月÷30天/月×176天)。7、鉴定费,该费用系实际产生,两次鉴定费用共计3700元,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4350.7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因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且为42周岁的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具备合法的司法鉴定资质,其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虽对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也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意见不予采信。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因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73672.61元。对于交强险医疗责任项目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80537.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李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70537.44元,扣除30%的事故责任比例和20%的非医保用药比例后,由被告人保财险李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42195.97元,由被告刘世忠负担医药费7180.24元,剩余21161.2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项目下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9435.17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李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应原告申请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结论未被采信,其鉴定费用及专家会诊费17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应被告人保财险李渡支公司申请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中,对于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未被采信,该部分鉴定费用参照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的收费标准确定为600元(2000元-14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李渡支公司负担,刘世忠负担剩余1400元。被告刘世忠已经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勇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73172.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夏勇140811.38元,支付给被告刘世忠1419.76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刘世忠负担8580.24元(已负担),由原告自行负担22861.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6元,减半收取2473元,由被告刘世忠负担1883元,由原告夏勇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呈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