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与马朝祥、四川省雅洲府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1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负责人郭冰,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勇,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朝祥,男,生于1963年6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雅洲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姚明忠,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朝祥、四川省雅洲府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1时,马朝祥驾驶电瓶三轮车从名山城区方向往百丈镇方向行驶,行驶至G108线2364km+500m处时,与徐建兵驾驶,停放在路边的川T26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朝祥受伤和电瓶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川T260**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四川省雅洲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徐建兵系四川省雅洲府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015年4月20日,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朝祥与徐建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朝祥当日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7日好转出院,共产生医疗费28143.8元,其中四川省雅洲府物流有限公司垫付24000元。马朝祥伤情诊断为:1.脑挫裂伤,双侧硬膜下积液;2.头面部多处皮肤撕裂伤,皮瓣缺损;3.面颅骨骨折;4.鼻骨骨折;5.嗅神经损伤;6.颌面部、眼睑广泛皮肤撕裂伤;7.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8.口腔、上唇多处撕裂伤;9.胸部挤压伤、肺挫伤;10.左手皮肤错处挫裂伤;11.面神经损伤;12.视神经损伤;13.多处软组织挫伤;14.创伤性休克;15.脑震荡。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专科(眼科、耳鼻喉科)治疗。2015年8月17日马朝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马朝祥支出鉴定费700元。马朝祥系农业人口,以其儿媳妇李琴的名义注册了一家个体工商户(名山区精诚门窗装饰部),以家庭经营模式主要从事塑钢门窗经营。徐建兵驾驶的四川省雅洲府物流有限公司的川T2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对马朝祥的电瓶车进行了定损,金额为1655元。马朝祥尚有一母邓明秀,生于1932年12月14日,在农村居住生活,邓明秀共有6个子女。原审法院认为,马朝祥与徐建兵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马朝祥予以赔偿。徐建兵的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侵权后果依法应由四川省雅洲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马朝祥在城镇务工,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马朝祥在当地医院住院,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依据本案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参照四川省域内人身损害损失赔偿计算标准,对马朝祥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8143.8元、误工费15900.4元(90天+37天)×125.2元/天、护理费11268元(90天×125.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90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9354.5元(48762元+5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瓶车修车费1655元,合计109221.7元。马朝祥的损失109221.7元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应当由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马朝祥承担350元,四川省雅洲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50元;四川省雅洲府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24000元抵扣应承担的鉴定费350元后余23650元应予返还,由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款中支付。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赔偿马朝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9221.7元,其中支付马朝祥85571.7元,支付四川省雅洲府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2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马朝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马朝祥负担669.5元,四川省雅洲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69.5元。马朝祥已经预缴的1339元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宣判后,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概括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规定:对医疗费用自费药上诉人不承担,甲类药承担80%,乙类药承担66%。但原判未尊重合同约定,未扣减相应的医疗费用错误。同时,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精神,交强险在全国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应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上诉人仅在交强险中按分项赔付赔偿1万元医疗费。其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按事故同等责任50%比例赔付7726.12元。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马朝祥在城镇务工并按相关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纠正;其医疗费未扣减自费费用及分项赔偿判决错误,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依法改判。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交强险内分项赔付,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医疗费扣除15%后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7726.12元,合计赔付17726.12元;2、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赔付17606元。被上诉人马朝祥答辩称:一、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问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分项应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四家共同制定,而目前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分项是由保监会单方制定,马朝祥的各项损失赔偿并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概括承担赔偿责任。马朝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伤情严重,共支付医疗费28143.8元,均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创伤。马朝祥的用药情况是医生根据其伤情决定,并不是由马朝祥自己决定。二、关于马朝祥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问题。马朝祥虽是农业人口,其妻系城镇人口,夫妻二人从2013年起在名山区蒙阳镇新东街租赁铺面经营装饰公司,一直从事室内装饰材料销售业务,在城镇居住至今已满两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马朝祥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四川省雅洲府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按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予以赔付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同时也明确了这需由保监会会同其他三部委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标准。故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马朝祥的医疗费是否应扣减通常标准的自费用药的问题。在本案中,虽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规定了保险人承担医疗费用的用药标准,但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用药情况不是受害人自身决定,而是医院医生根据受害人实际的损害程度来决定用药情况,如果将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要让受害人自行承担由保险人单方核定的部分费用,有失公平原则。同时,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用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被保险人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果本案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扣减自费用药,明显就降低了保险人的风险,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故对上诉人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提出扣减自费用药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马朝祥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马朝祥虽系农业人口,但以其儿媳妇李琴的名义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新东街348号经营名山区精诚门窗装饰部,以家庭经营模式主要从事塑钢门窗经营。且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马朝祥在名山区蒙阳镇新东街348号租赁铺面经营名山区精诚门窗装饰部,并在该装饰部居住生活。故从马朝祥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能够证明其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结合本案实际,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马朝祥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平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脘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