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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风珍与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风珍,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0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风珍,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玉萍,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丹丹,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师范路**号。法定代表人:贾如意,院长。再审申请人张风珍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四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风珍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四医院因其过错给张风珍造成的医疗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医院因其过错造成的医疗费12000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判决后,自2010年至今赵俊辉无执行能力,该案已中止执行,法院以有生效判决为由,判决免除第四医院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另外,原审判决的除交通事故以外按50%比例赔偿显失公平,因第四医院系法人单位,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应加大第四医院的赔偿比例。原审中张风珍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均为法院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但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医疗费单据为复印件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又称张风珍的全部经济损失已经得到支持,前后矛盾。二审认定各项损失张风珍另案已经到赔偿是错误的,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是疗损害赔偿纠纷,与交通事故系两种法律关系。法院混淆了两种法律关系,判决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医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一审中经法院委托鉴定第四医院与张风珍为共同责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及鉴定结论第四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张风珍在交通事故中已经得到赔偿,因此免除第四医院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支持张风珍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是错误的。另外,原审法院判决第四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偏低,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第四医院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妥当。张风珍就本案“胆囊切除”构成九级伤残的问题已选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该案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五终字第410号案),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张风珍已全部获得赔偿。虽然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与同一法律关系,但损害后果相同,对该损害后果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张风珍在另一案中已获得赔偿,现针对同一损害后果张风珍再次主张权利违背了侵权责任法损害填补的立法原则,故张风珍主张第四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关于赔偿比例问题,原审中确定的赔偿比例主要是依据鉴定结果,张风珍主张第四医院系法人单位,应加大第四医院的赔偿比例,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第四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张风珍所主张的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所确认的赔偿数额因侵权人赵俊辉无赔偿能力并未全部得到赔偿的问题,因其在已生效的(2009)济民五终字第410号判决中已享有了该笔债权,所以不能因为该笔债权暂时不能实现而否定已生效判决的效力,原审已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判令第四医院对张风珍再次补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风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风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爱军审判员  邓卫国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翠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