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被告邱文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邱文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21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80306067-2负责人刘东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璐,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成玉,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文凯,男,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被告邱文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璐、余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文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截止到2015年4月14日被告未按期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其中本金97952.88元、利息22836.83元、费用22432.53元,共计143222.2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截止到2015年4月1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7952.88元、利息22836.83元及费用22432.53元,共计143222.24元及自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2、消费记录,证明被告开卡后的消费情况;3、情况说明,证明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双方签订《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将信用卡邮寄至被告指定接收地址,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拒不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7952.88元、利息22836.83元、费用22432.5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是缔约的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不能及时将透支款补足,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透支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后不能及时归还,拖欠至今,应按相关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文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7952.88元;二、被告邱文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支付截至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22836.83元、费用22432.53元;三、被告邱文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四、被告邱文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支付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4元,由被告邱文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良审 判 员 王文雅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硕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