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延边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延边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026号原告: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被告:延边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址:延吉市某某镇某某村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延边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被告延边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起,原告向被告提供废钢铁,总价为人民币10953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钢铁款,被告一拖再拖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废钢款1095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给付全部废钢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入库收据单复印件两份,证明2014年3月25日和2014年3月13日被告能宗发以验质员身份签收入库单,废钢款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0953元整。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表示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记账凭证一份,证明本案债务已计入到被告2账务中1095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2,原告表示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份起,原告向被告提供废钢铁,总价为人民币10953元整。被告公司收购废钢时由其单位质检员能宗发进行签收。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废钢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废钢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废钢款109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给付全部废钢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无异议。因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边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能宗发废钢款10953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给付废钢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4元,共计74元(原告已预交74元),由被告延边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延边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朴龙贺审判员 崔海兰审判员 张妍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载奎